乌苏市万丰租赁站、乌鲁木齐志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乌苏市宏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志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2民终1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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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民终1185号案件名称
乌苏市万丰租赁站、乌鲁木齐志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乌苏市宏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志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乌苏市万丰租赁站;乌鲁木齐志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乌苏市宏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志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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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2民终1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苏市万丰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乌伊路西南苑新村运管站南侧。 经营者:陈翠娥,乌苏市万丰租赁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明,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志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奇台路658号德汇中心E4栋19层26号房。法定代表人:任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宏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重庆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赵元兴,该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任志,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乌苏市万丰租赁站(以下简称万丰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志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多邦公司)、乌苏市宏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誉公司)、原审被告任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丰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支持违约金40376元、保全费1620元;2.志多邦公司返还钢管47200米、扣件32500套、脚手架8付;3.宏誉公司对钢管租赁费161015元及违约金32203元、返还钢管47200米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双方合同约定承租方未按时付清租金或违反租赁合同规定,应向出租方承担所欠租赁费总额30%的违约金以及所欠租赁费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出租方有权随时到工地取回物资,所发生的费用由承租方负担。志多邦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经构成实质违约,万丰租赁站按照所欠租金的20%主张违约金40376元、要求返还钢管47200米、扣件32500套、脚手架8付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2.宏誉公司在合同担保方签字,担保范围包括归还租赁物、清偿租金及其他费用,一审万丰租赁站提交的租赁物资收费清单,可以计算出钢管租金为161015元,宏誉公司应当承担志多邦公司承租钢管租赁费161015元及违约金32203元、返还钢管47200米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 志多邦公司辩称,算账的清单都签字的,租赁费也都认可。一审判决的违约金由法庭酌情判决。钢管、扣件、脚手架已经归还,扣件和钢管有丢失的,对丢失的也已经核算完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宏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应该对钢管租赁费及违约金、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宏誉公司没有支付劳务费,所以我也没有给万丰租赁站支付租赁费。 宏誉公司辩称,1.宏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钢管租赁,欠条中201880元租赁费中包括了钢管、扣件、脚手架等的租金,万丰租赁站与志多邦公司进行结算未通知宏誉公司,没有对钢管租金进行区分,宏誉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万丰租赁站以租赁物资收费清单计算钢管租金不能成立,该清单是志多邦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拖欠的是哪一部分的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任志述称,志多邦公司承担责任,不应当由我个人承担。 万丰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万丰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01880元、违约金40376元(201880元×20%),合计242256元;2.三被告返还租赁物资(其中钢管47200米、扣件32500套、脚手架8付)。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8月29日原告万丰租赁站(出租方)与被告志多邦公司(承租方)签订《乌苏市万丰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志多邦公司承租万丰租赁站的架杆、扣件及建筑机械物资(以出租方的发料单为准)。租赁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租赁物资全部还清,租金全部付清为止。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按出租天数按月结算,每月25日前结算租赁费用。违约责任:承租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向出租方支付所欠租赁费30%的违约金,出租方有权随时到工地取回物资,取回所发生的费用由承租方负担。承租方丢失或者损害租赁物,由承租方按物资数成本总价100%付给出租方。因承租方不履行合同的有关协议,另支付出租方索款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担保方式:担保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担保人和承租人在归还完租赁物和结清租金即其他各项费用时终止。《乌苏市万丰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落款处有出租方万丰租赁站的公章,承租方志多邦公司的公章,担保方宏誉公司的公章,同时载明“(仅供租钢管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万丰公司依约向被告志多邦公司提供了建筑租赁物资,被告志多邦公司未依约支付租赁费。2020年9月15日,被告志多邦公司经理任志向原告万丰租赁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万丰租赁站钢管、扣件,2019年和2020年租赁费贰拾万零壹仟捌佰捌拾元整(见租赁凭证)”,《欠条》落款处有志多邦公司任志的签字。现原、被告因支付租赁费及承担保证责任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万丰租赁站未能区分钢管租赁明细及其他建筑设备租赁明细。另查明,被告志多邦公司承建的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万丰租赁站向被告志多邦公司提供的租赁物资现正在使用当中,无法拆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志多邦公司租赁原告万丰租赁站的建筑设备,但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理应由被告志多邦公司向原告万丰租赁站支付租金201,880元。被告任志系志多邦公司的经理,其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万丰租赁站主张违约金40,376元(201,880元×20%),但未向法庭举证其实际损失,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违约金为2,195元【201,880元×4.35%/年÷12个月×3个月(2020年9月至11月)】。被告志多邦公司承建的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万丰租赁站向被告志多邦公司提供的租赁物资现正在使用当中,无法拆卸。故对原告万丰公司要求被告志多邦公司退还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宏誉公司在担保人盖章处载明“仅供租钢管使用”,针对该约定不应扩大理解为对其他建筑租赁设备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视为对租赁钢管达成保证合议,结合原告万丰租赁站未能区分钢管租赁明细及其他建筑设备租赁明细,致担保人宏誉公司对租赁钢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数额不明确,应由原告万丰公司明确租赁明细项下钢管清单费用后向被告宏誉公司主张。故对原告万丰租赁站要求被告宏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乌鲁木齐志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万丰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01,880元及违约金2,195元,合计204,075元;二、驳回原告乌苏市万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万丰租赁站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1.钢管租金明细表、租赁物资收费清单,证明租赁费总额201880元中钢管租赁费是161015元。志多邦公司质证,全部认可。宏誉公司质证,不认可,万丰租赁站与志多帮公司的租赁与我方无关。新证据2.清单、租赁物归还统计表、租金计算表、租赁物赔偿计算表。证明截止到2021年9月13日志多邦公司归还了部分物资,958.1米钢管、1952个扣件、螺栓3477个、对接117个、损坏扣件492个不能归还。268天的租金是32万余元,去除冬季时间,只计算了90天的租金,得出总租金是107679元,其中钢管68061元。不能归还的租赁物,根据合同约定赔偿数额为35950.4元,其中丢失钢管赔偿数额为17245.8元。可以得出钢管租金和丢失钢管金额合计赔偿数额是85306.8元,是宏誉公司担保范围。志多邦公司质证,我们和上诉人已经结算过了,我都认可。宏誉公司质证,不认可。他们双方之间的结算我不清楚。认证,对于万丰租赁站提交的新证据,志多邦公司认可,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案涉租赁费总额201880元中钢管租赁费是161015元。截止到2021年9月13日志多邦公司归还了除958.1米钢管、1952个扣件、螺栓3477个、对接117个、损坏扣件492个以外的租赁物资。二审中万丰租赁站当庭变更上诉请求第三项为要求归还丢失的钢管958.1米、扣件2444个(丢失1952个+损坏的扣件492个)、螺栓3477个,如果不能归还,就赔偿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35950.4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志多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40376元违约金?2.是否应当归还钢管958.1米、扣件2444个(丢失1952个+损坏的扣件492个)、螺栓3477个,如果不能归还,赔偿35950.4元?3.宏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钢管租赁费161015元、违约金32203元、返还钢管47200米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关于违约金,双方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出租方按出租天数按月结算租金,每月25日为结算租赁费日期。志多邦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租赁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承租方未按时付清租金或违反租赁合同规定,应向出租方承担所欠租赁费总额30%的违约金以及所欠租赁费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万丰租赁站按照所欠租金的20%主张违约金40,376元(201,880元×20%),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归还租赁物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承租方未按时付清租金或违反租赁合同规定,出租方有权随时到工地取回租赁物资。二审中,万丰租赁站提交新证据,志多邦公司已经归还了大部分的租赁物资,对于未归还的部分,万丰租赁站二审当庭请求返还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未归还部分已经丢失或者损坏,志多邦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万丰租赁站也同意另案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宏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万丰租赁站与志多邦公司的租赁合同中宏誉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归还租赁物、清偿租金及其他费用,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金、违约金和清收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万丰租赁站提交的新证据租赁物资收费清单有志多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志的签字,其中钢管租赁费数额为161015元,计算违约金为32203元(161015元×20%),宏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钢管47200米已经归还了大部分,丢失钢管958.1米,由于无法归还,双方可以另案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宏誉公司抗辩对租赁物的交付、结算其均未参与,由于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万丰租赁站上诉请求要求志多邦公司承担保全费1620元,在一审未提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万丰租赁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志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乌苏市万丰租赁站租金201880元、违约金40376元; 三、被上诉人乌苏市宏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钢管租赁费161015元、违约金3220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乌苏市万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34元,合计7401元,由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志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淑桂审 判 员 张艳梅审 判 员 马桂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杜慧杰书 记 员 朱**孜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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