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正信沥青混凝土拌和有限公司、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01民初36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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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01民初3676号案件名称
阿克苏正信沥青混凝土拌和有限公司、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阿克苏正信沥青混凝土拌和有限公司;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01民初3676号原告:阿克苏正信沥青混凝土拌和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于世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江经济开发区振湘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其,该公司执行董事。 阿克苏正信沥青混凝土拌合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友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88,25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4,930元(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按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阿克苏高度戒备xx室外配套工程的沥青混合料加工及沥青砼路面摊铺协议,约定了由原告施工沥青机械铺摊及人工平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工程,该项目现已投入使用。经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结算后确认工程总金额为3,588,256元,被告共支付2,200,001元,余款1,388,255元在原告多次索要下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强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沥青混合料加工及沥青砼路面摊铺协议》一份、《证明》三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六份。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诉争事实关联,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5月16日,原告正信公司(乙方)于被告强友公司(甲方)签订《沥青混合料加工及沥青砼路面摊铺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阿克苏高度戒备xx-室外配套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包括甲方施工范围内的沥青机械摊铺及人工配合平整、碾压、摊铺(甲方只负责高度测量、放线其余均由乙方负责)沥青砼路面摊铺,AC-13掺%7AC-16细粒、中粒混合式沥青混凝土5cm(碎石沥青砼)乙方严格按照图纸施工配合比进行混合料加工;沥青摊铺为固定合同单价,5cm沥青砼及20cm水泥稳定沙砾基层人民币单价88元/平方,大约52000平方,总价约4,576,000元,以上单价为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沥青混合料发票);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材料款500,000元,水泥稳定沙砾基层完成80%后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65%,沥青路面施工完成80%后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60%,沥青路面施工完成后根据实际工程数量按照固定单价给乙方付款至95%,剩余5%工程款竣工结算后及满1年质保期后付清所有款项;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协议,否则视为违约。合同中还对计量与支付方式、甲乙双方责任、现场管理等做出了约定。另双方在合同第二条“项目计划及结算方式”中手写注明“由于甲方将沥青厚度由5cm变更为4cm,单价由88元/㎡变为83元/㎡,增加透油”。合同落款处被告加盖公章并有其代表人李某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至2018年7月底工程完工。2018年7月24、2018年7月25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李某在宋某出具的《证明》上签署“工程量属实”的意见,并签字予以确认。2018年11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合同外的施工,2018年11月23日,李某再次在宋某出具的工程量统计单上签字确认。以上三张文书中记载被告完成的量为43232平方米,共计价款3,588,256元。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6月、7月、9月,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200,001元。剩余工程款1,388,255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经查,原被告达成的《沥青混合料加工及沥青砼路面摊铺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付款的凭证,可与原告当庭陈述相印证,证明原告按约于2018年7月底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故被告至迟应予2019年8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现经查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1元,尚欠付1,388,25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LPR的标准,向其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3日间的欠款利息的诉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强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正信沥青混凝土拌和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8,255元; 二、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正信沥青混凝土拌和有限公司支付利息84,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9元,由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杰审判员 牛复云人民陪审员 陈洁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步甜>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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