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建文、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5执恢90号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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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5执恢90号之五案件名称
吴建文、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吴建文;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5执恢90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吴建文,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郭福才(申请人吴建文丈夫),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407号雪莲山。 法定代表人:林伟洲,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新0105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吴建文与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656994.01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2月1日通过法院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21年2月1日、2021年3月8日、2021年6月2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及互联网银行,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6个银行账户信息,对其零星存款账户采取了冻结强制执行措施。 3、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8日、2021年6月2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证券开户情况、房产登记信息、土地登记信息、企业注册登记、对外投资及股权情况,在案件首次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进行看查封,因该两车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无法办理查封,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4、本院依法采用传统方式通过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局再次对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不动产信息进行调查,将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407号雪莲山高尔夫阳光花园二期会所1层、-1层查封并进行拍卖,期间案外人水磨沟区雪莲山高尔夫阳光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8月31日水磨沟区雪莲山高尔夫阳光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执行异议被驳回后,2021年9月14日,水磨沟区雪莲山高尔夫阳光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该财产现处于权属不明状态,不能处置,其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于2021年3月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限制消费令。 6、对于申请书中载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407号雪莲山地址,经我院走访调查中了解到该公司目前处于未经营状态,公司无工作人员上班。暂未发现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其表示目前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元,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生明审判员 邵振录审判员 地力夏提二O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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