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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永存、李亚林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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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410号
  • 案件名称

    孙永存、李亚林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孙永存;李亚林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存,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喀什市第二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汇城小区36号楼1单元3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安辉,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林,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疏勒大道1号院A9栋8325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永存与上诉人李亚林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公开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永存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金额150000元的基础上,增加改判由被上诉人李亚林支付上诉人孙永存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投资收益款30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亚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李亚林在2014年度及2015年度仍然在正常经营该砖厂。虽然该砖厂采矿许可证于2014年11月12日到期,且2014年3月12日喀什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督大队责令砖厂停止开采砖瓦黏土行为。但被上诉人李亚林当时从未向上诉人孙永存说起过上述情况。并且李亚林还故意隐瞒该砖厂采矿许可证于2014年11月12日到期的情况,在2013年4月22日欺骗孙永存与其签订《合资补充协议》。二、被上诉人李亚林应依法支付孙永存2014年度及2015年度砖厂投资收益300000元。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质疑上述情况是否真正发生过?退一万步讲,即使是真实的,也没有真正实施执行,没有影响该砖厂的正常生产,该砖厂在2014年度及2015年度还在正常生产经营,正常赚钱盈利。有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1284号案法庭审理笔录及制作笔录(李亚林所述2015年下半年砖厂停产。李亚林自述2013年夏天给孙永存140000元红利,2-14年给孙永存50000元红利,2015年给孙永存30000元红利)为证,这充分说明该砖厂至少在2013年至2015年下半年之前是在正常经营并且正常盈利的。综上,2014年度及2015年度被上诉人李亚林仍然在正常经营亚林空心砖厂。李亚林应依法支付孙永存2014年度及2015年度两年投资盈利款300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164条规定,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上诉。说明一下,书面上诉状中2915年系笔误造成,应更改为2015年。李亚林辩称,答辩人不存在欠付被答辩人砖厂经营收益款的事实,答辩人经营的砖厂在2014年就已经因采矿权许可证到期,及其他原因被主管部门责令关停。答辩人根本无法也不可能经营砖厂至2915年度。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2915年属于900年以后,而涉案砖厂早已不存在了,砖厂原址也早已被环境恢复,被答辩人却称答辩人在900年后还在经营涉案砖厂,显然违背自然规律。二、本案涉案砖厂的采矿许可证2014年11月12日已经到期,到期后再无续办,且自2014年3月12日开始被喀什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被责令停业。因此被答辩人上诉主张答辩人支付其2014年至2915年的砖厂分红款无任何事实依据。三、答辩人曾多次引用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书,并引用李亚林的质证笔录,可以证实孙永存确实已经收到了李亚林向其支付的2013年度分红,无权再以诉讼方式向答辩人主张2013年度分红。故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费用。四、被答辩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李亚林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 2021)新3101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即:一、被告李亚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永存支付投资收益款 150000元,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根本性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存在重大错误。一审判决在已明知被上诉人于2019年起诉的(2019)年新 3101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当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退股金60万元,而并非本案中被上诉人诉称的要求上诉人支付投资砖厂的投资收益款。退股金与投资经营收益款完全是两个不同概念,被上诉人在2019年起诉时隐瞒事实真相,在明知上诉人在2013年3月31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已经被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合资补充协议》所取代,欠条已经丧失了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涉嫌以虚假诉讼的方式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60万元退股金,后被喀什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2019年时被上诉人既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也没有对判决书提起上诉,当时的起诉完全与要求上诉人退还投资收益款无关,也并非同一事实。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要求支付投资收益款,其要求的是返还退股金,且上诉人在2019年的起诉中就一直称从未欠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因此不能以被上诉人2019年的起诉事实,来确认其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一审判决属于根本性认定事实错误。如果真如一审判决的认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起诉要求返还退股金的事实与本次起诉的要求退还投资收益款是同一法律关系与事实的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本次起诉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就不该受理本案,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那么既然法院在立案时受理了本次起诉,就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两次起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既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事实又如何可以中断其起诉要求支付投资经营收益款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故意隐瞒事实,其诉称上诉人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分经营收益,没有分得一分钱利润,如果事实真如被上诉人所述,双方签订的《合资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4月22日,被上诉人应当在2015年3月前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投资经营收益款,然在上诉人一直处于可联系状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此次起诉前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费用,显然异常。因此即便被上诉人2019年起诉的案件与本次起诉的是同一事实与法律关系也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简单直接的以一句“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退股金600000元,为此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简单粗暴型的法律认知错误。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其起诉。二、上诉人不存在欠付被上诉人砖场经营收益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 2010年合作的砖厂,根据当时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按季度结账分红。当时的砖厂效益较好,上诉人严格按双方约定根据双方投资及分红比例给被上诉人进行分红。在砖厂经营过程中,上诉人按约定足额的给被上诉人进行了分红,因此被上诉人诉状中称其未参与经营,未获得分红严重与事实不符,也与常理不符。如被上诉人真的从未获得分红,而答辩人一直处于可联系状态,甚至手机号码也从未更换过,被上诉人却在起诉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分红款,显属异常,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投资经营收益款。本案涉案砖厂的采矿权许可证2014年11月12日已到期,到期后再无续办,且自2014年3月12日开始就被喀什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责令停业。因此自 2014年开始,砖厂就一直处于停业未经营状态,砖厂只有亏损没有任何的经营性收益。上诉人作为砖厂经营人非但没有任何盈利还要每年支付场地租金、场地看管人员工资、电费、税费等各类支出。砖厂的采矿权许可证无法办理续期,连经营资格都没有,更不要说获得租金收益了。因此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支付其 2013年至2018年的砖厂分红款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诉称自2013年开始他就没有获得分红,即便排除其诉讼请求的一切不真实、不合理的因素后,其诉讼请求也早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更是超过诉讼时效6年多之久,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事实,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50000元投资款严重违背事实,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庭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孙永存辩称,一、答辩人一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喀什市法院(2019)新3101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主张过因投资涉案砖厂而产生的相关合伙权益,该合伙权益既包括退还投资款,也包括投资收益款;故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起诉追索该砖厂相关合伙权益的行为,充分说明答辩人一直没有放弃该砖厂相关合伙收益,足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和延长。2014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资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砖厂承包给第三方,合同期限五年,结合2013年3月3日被告李亚林与余贤成签订的《承包合同》内约定承包期限五年即2013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在合同期限内答辩人均有权向被答辩人主张支付投资收益款的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3月30日开始计算。从2013年至2018年期间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所要投资收益款,一审中提供了证人予以证明。二、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投资收益款450000元。被答辩人主张已支付给了答辩人2013年度投资收益款150000元,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投资收益款各150000元,共计300000元。综上,被答辩人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孙永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投资砖厂的经营收益款750000元(2013年3月至2018年3月,每年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资协议》一份,约定双方拟在疏附县阿瓦提乡三村合资建造一座粘土砖厂,由原告出资1000000元作为前期建厂筹备资金,建厂及各项费用超出部分由被告负担。申请建厂的各项手续(工商、税务、环保、国土资源、安检、技术监督局)由被告负责运筹,砖厂建成后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砖厂建成运营后,按季度五五分成。砖厂最终出让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600000元。如遇政策性拆毁,政府征用,不可抗拒自然灾害灭失,被告不负责赔偿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1月8日、2011年2月19日、2011年3月16日分别向被告支付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孙永存退股现金600000元,将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之前两人(李亚林和孙永存)合资协议作废,疏附县亚林空心砖厂再与孙永存无任何关系,属李亚林一个人所有,李亚林愿将房产证抵押给孙永存,如到期不还款,愿支付高于银行同期利息两倍的利息”。2013年3月3日,该砖厂与第三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每年承包费390000元。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2010年合资修建的疏附县亚林空心砖厂,原告出资1000000元,占股40%,被告出资1830000元,占股60%,盈亏按股份比例自负。砖厂最终出让时,赔付款项按各自股份比例分配,如需更换、维修机械设备、厂房等所需费用按各自股份比例支付。现该砖厂承包给第三方,合同期限五年,每年承包费390000元,每年3月份第三方给付第一期承包费时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50000元。砖厂由于政府拆迁占用等维权事宜,双方共同承管,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灭失,双方共同承担。此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前合资协议附后,2013年以前由于砖厂产生的债权债务于原告无关,由被告承担。另,1、疏附县亚林空心砖厂的采矿许可证期限为3年4个月,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2、2014年2月喀什市国土资源局下发通知明确阿瓦提乡亚林空心砖厂采矿许可证于2014年11月12日到期,到期后不再办理延续相关事宜,要求在采矿许可证届满30日内到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3、2014年3月12日喀什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责令疏附县亚林空心砖厂停止开采砖瓦用黏土行为,自此亚林空心砖厂再无进行生产经营。4、2019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资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退股现金600000元;3)、被告支付该退股现金利息36000元。本院以“双方经营过程中,曾以欠条方式协商合资协议作废,由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投资款600000元,但退款时间届满前,双方又签订合资补充协议对合资协议约定的股份比例、盈亏分配等事宜进行补充,并对双方已出资金额及合资协议进行确定,同时对欠条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故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返还股金没有事实依据”为由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新3101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资协议》及《合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资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各自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被告欠到原告退股现金60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合资协议作废”等内容,但在履行期限届满前的2013年4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合资补充协议,该协议再次确认了原告的出资、占股比例、盈亏方式及政府拆迁不可抗力的处理方式等内容,该补充协议是对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进行的实质性变更,为此被告应按补充协议约定每年3月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因该砖厂采矿许可证于2014年11月12日到期,到期后不再办理延续相关事宜,且2014年3月12日喀什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责令该砖厂停止开采砖瓦用黏土行为,致使该砖厂无法正常营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一年的收益150000元,被告虽称已向原告支付了该年的收益,对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有异议,为此原告的此项请求,理由正当。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砖厂的经营收益款7500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永存支付投资收益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永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孙永存负担4520元,被告李亚林负担113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孙永存请求上诉人李亚林支付2013年、2014年、2015年的投资收益款45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1,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合资补充协议”上明确约定“现该砖厂承包给第三方,合同期限五年,每年承包费390000元,每年3月份第三方给付第一期承包费时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50000元” ,但是2014年3月12日喀什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责令该砖厂停止开采砖瓦用黏土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只支持一年的投资收益款150000元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本案基本事实,虽然李亚林主张2013年的投资收益款150000元已支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本案所涉2013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资补充协议应该到2018年履行完毕,但是《合资协议》及《合资补充协议》履行中双方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纠纷而于2019年提起的诉讼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孙永存以《合资协议》及《合资补充协议》为依据一直主张权利,并通过积极努力去保护协议上的合伙权益,该合伙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亦未过诉讼时效。同时,本次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不构成重复诉讼,虽然李亚林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但前诉和后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完全不同,该案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诉讼的情况,前诉和后诉并非重复诉讼。综上,上诉人孙永存和上诉人李亚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孙永存负担5800元(已交付),由李亚林负担3300元(已交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炳坤审判员   阿布力孜·祖农审判员   孟艳霞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书记员   张墨川  - 1 -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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