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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杨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01民初3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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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901民初3850号
  • 案件名称

    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杨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杨瑾
  • 案件缘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01民初3850号原告: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朱正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恒,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瑾,女,1972年12月8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原告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与被告杨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土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恒,被告杨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土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用4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书面的《土地联合开发经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新疆河南生态农业示范园160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进行农业开发,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42年12月31日止,自2013年9月10日至2028年12月31日被告免交承包费用,但是应当承担水费、电费、管理费及需要上交国家、当地政府的各类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1600亩土地交由被告经营。2020年阿克苏市人民政府开始对承包的土地按照每亩100元的标准征收管理费用,自2018年开始征收;按照被告承包的面积,每年应当缴纳160,000元,三年应当缴纳4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承担该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缴纳。无奈原告向阿克苏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垫付。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关于被告“承担国家、当地政府的各类费用”的约定对被告具有拘束力。被告应当承担阿克苏市人民政府征收的480,000元管理费用。为维护原告权利,故依法诉至贵院,敬请裁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杨瑾辩称,我不知道收到起诉状上是管理费还是承包费,合同是2013年9月10日,签订合同面积1000亩,在2015年1月21日,合同变更为1600亩地,2017年2月15日1595亩,2018年修路,占据114亩地,现在面积不符,应该是1481亩地。原告让我交纳4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我只交纳土地承包费,该费用不能向我收取,如果要收取480,000元,是原告交纳,案由是追偿权纠纷,不是农业承包纠纷。        当事人为证实各自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新疆河南生态农业示范园土地联合开发经营承包协议》,证明双方签订了1600亩的土地联合开发承包合同,后经双方测量及政府征收,现被告承包土地的实际面积为1481亩;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对合作开发区域内的路、桥、涵、电和水利等公共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责任,并承担水费、电费、管理费及需上交国家、当地政府的各类费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诉争事实关联,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阿克苏市流域阿农场片区管理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2003年9月1日,经过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2003)28号文件批复,原告取得涉案土地在内的开发承包经营权,2019年3月19日原告与新成立的阿克苏市柳源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重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原告承包16699.98亩土地;双方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管委会每年要求原告缴纳承包费100元,每年递增10元至40元,至400元封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对其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诉争事实关联,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三张,证明原告向管委会缴纳2018年、2019年、2020年的承包费690,000元,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20年转包其土地的承包户已经向管委会缴纳了原告所主张的“承包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诉争事实关联,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管委会出具的《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各一份,证明2017年成立管委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自2018年起,管委会与辖区土地承包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土地承包费。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转包其土地的承包户于2021年1月4日按照实际种植面积以100元/亩的标准向管委会缴纳了2020年的土地承包费。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9月1日阿克苏地区行署以(2003)28号文件批复,拟对阿克苏市空台里克进行开发建设。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订立了《新疆河南生态农业示范园用地协议》。2017年11月11日原告与阿克苏市人民政府订立《阿克苏市人民政府与金土地公司新疆河南生态农业示范园400000亩耕地纳入耕地占补国家统筹合作协议》。为有效管理柳源农场片区管委会区域,2017年7月成立阿克苏市柳源农场片区管委会,自2018年起,管委会与辖区内土地承包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9年3月19日,原告金土地公司与管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管委会将16699.98亩农用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9年3月19日至2048年3月19日止,自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每年缴纳土地承包费100元,每年递增10元,至400元封顶。        2015年1月1日,原告金土地公司与被告杨瑾签订《新疆河南生态农业示范园土地联合开发经营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1600亩(具体面积以实测为准)土地发包给被告。承包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42年12月31日。自2013年9月10日至2028年12月31日,被告免交土地承包费;2029年1月1日至合同期满,被告每年每亩向原告缴纳50公斤一级籽棉,作为当年土地承包费。被告对合作开发区域内道路、桥、涵、电和水利等公共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责任,并承担水费、电费、管理费及需上交国家、当地政府的各类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承包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后经双方测算,被告承包的土地的实际亩数为1398.8亩。被告杨瑾后又将上述土地转包给王某、吕某、苟某、赵某、杨某、杨某、吴某、曹某8人。2021年1月4日,上述承包户按照每亩100元的标准向管委会缴纳了2020年的承包费共计139,880元。因被告杨瑾未向管委会缴纳2019年的承包费,故原告于2020年12月19日向管委会补缴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缴纳444,300元承包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新疆河南生态农业示范园土地联合开发经营承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被告除按约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外,还应当向国家、当地政府缴纳其收取的各类费用。现原告举证证实,因被告怠于向管委会缴纳其向土地承包户收取的承包费139,880元,导致原告代为履行,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向其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9年代缴承包费139,880元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代被告垫付2018年和2020年费用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的约定可证实,管委会应予2019年开始收取相关费用,故原告主张其代被告缴纳2018年政府收取承包费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另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明》证实,承包被告土地的8名承包户已向管委会缴纳了2020年的土地承包费,故原告主张其代被告缴纳2020年政府收取费用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8年、2020年垫缴费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被告提交的管委会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双方当庭陈述可证实,原告取得发包土地经营权时,无需向政府缴纳本案诉争的“承包费”,后因政府为加强柳源农场片区的土地管理,增收了该笔费用,故此笔费用属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被告相关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39,88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39,880元;        二、驳回原告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阿克苏金土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950元,由被告杨瑾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杰审判员    阿迪拉·艾尼瓦尔人民陪审员    胡爱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步甜>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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