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琰琰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31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311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琰琰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琰琰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琰琰,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培,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系被上诉人张琰琰的丈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琰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被上诉人张琰琰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沧州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00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仅依据鉴定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依据不足,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件规定,应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维修清单、对公转款凭证、购进配件等相关证据证实车损实际情况。另外一审鉴定机构未通知上诉人进行现场勘验,上诉人要求复勘车辆,对于该车是否按照公估报告将所有部件更换依法核实,以维护上诉人利益。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予承担。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张琰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琰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30137元;诉讼费用由被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4日,金小培驾驶冀J×××××大型汽车,在河北省沧州市沧县(黄石高速)黄骅方向102KM与田贵彬驾驶车牌号为冀F×××××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金小培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同向车道内行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全部责任,田贵彬无责任。冀J×××××汽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损120317元(已扣除残值)。2、鉴定费6020元。3、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127537元。另查明,金小培驾驶的冀J×××××汽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在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2604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原告出现投保险种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127537元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系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已扣除残值,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其中2600元票据的开具日期为2021年5月6日,与事故发生时间明显不符,施效费一审法院支持12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申请书,该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75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426元,原告负担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琰琰的车辆在上诉人人保沧州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认定案涉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鉴定费,是被上诉人张琰琰为查明其损失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确定的当事人诉讼费负担数额,符合以上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保沧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孙莉芳、韩红玉等奎屯诗美诗格化妆品美容馆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003执188号 下一篇 单维军、马翠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0404民初28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