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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莉芳、韩红玉等奎屯诗美诗格化妆品美容馆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003执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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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003执188号
  • 案件名称

    孙莉芳、韩红玉等奎屯诗美诗格化妆品美容馆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奎屯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孙莉芳;韩红玉;奎屯诗美诗格化妆品美容馆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003执188号申请执行人:孙莉芳,女,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执行人:韩红玉,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执行人:奎屯诗美诗格化妆品美容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天香里66栋4号。        经营者:韩红玉。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孙莉芳与被执行人韩红玉、奎屯诗美诗格化妆品美容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的(2020)新4003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韩红玉、奎屯诗美诗格化妆品美容馆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孙莉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金额为128,049元,执行费1,821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韩红玉、奎屯诗美诗格化妆品美容馆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2021年9月13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韩红玉、奎屯诗美诗格化妆品美容馆名下的财产。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韩红玉、奎屯诗美诗格化妆品美容馆名下的证券、银行和互联网银行账户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324.61元,本院已扣划324.61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孙莉芳。        2.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位于奎屯市xxx房产,经查明该房屋系被执行人韩红玉与案外人康斌(配偶)共同共有,经拍卖处理,得执行款30164.91元,给付被执行人韩红玉配偶康斌66489.52元,扣缴执行申请费1821元、该房产的抵押贷款266676.79元后余68311.3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3.已向被执行人韩红玉、奎屯诗美诗格化妆品美容馆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孙莉芳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韩红玉、奎屯诗美诗格化妆品美容馆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韩红玉、奎屯诗美诗格化妆品美容馆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新4003执18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韩红玉、奎屯诗美诗格化妆品美容馆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孙莉芳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韩红玉、奎屯诗美诗格化妆品美容馆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孙莉芳发现被执行人韩红玉、奎屯诗美诗格化妆品美容馆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宋全审判员    王德云审判员    胥一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传强书记员    熊晗晖>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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