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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玲、朱树兴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冀09执复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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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执复217号
  • 案件名称

    张志玲、朱树兴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张志玲;朱树兴;王春振;刘玉霞;青县宏利纺织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9执复217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张志玲,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英,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系复议申请人张志玲的丈夫。申请执行人:朱树兴,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执行人:王春振,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执行人:刘玉霞,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执行人:青县宏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县城城北1公里青王公路东侧。法人代表人:王春振,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张志玲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县法院)作出的(2021)冀0922执异1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8月12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张志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英,申请执行人朱树兴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青县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朱树兴与被执行人王春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9月3日青县法院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2019年4月4日,青县法院作出(2019)冀0922民初109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王春振名下位于青县宗及地上建筑物房产。另查明:2019年2月1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租赁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因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借款308.5万元无力偿还,将被执行人所有厂房、设备租赁给案外人使用,租期15年,以租金抵顶借款。青县法院认为,案外人张志玲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还款协议,案外人为涉案房产的租赁方并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张志玲提出的异议。张志玲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依法撤销青县法院(2021)冀092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青县宏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土地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在申请执行人朱树兴与被执行人青县宏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件强制执行过程中,青县法院将复议人享有租赁使用权的土地、厂房进行了查封。复议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后,被青县法院裁决驳回。复议人认为,2019年2月10日复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因被执行人向复议人借款308.5万元无力偿还,将被执行人所有的厂房、设备等租赁给复议人使用,租期15年,以租金抵顶借款,如中间有征收拆迁等事项造成复议人无法使用该厂房、设备,则剩余租赁期间应抵顶的借款优先自征收拆迁等事项的补偿款中先予支付给复议人。青县法院以复议人并非案涉财产的所有人而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裁定驳回复议人的异议逻辑错误,按照青县法院的理论只有案件财产的所有人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这正确吗?案涉的土地、厂房复议人己实际使用,如果对案涉土地、厂房进行强制执行必影响复议人的合法使用,对复议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更何况在执行过程中要对被执行人的厂房、土地进行拍卖。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依法首先保障复议人在租赁期限内的合法使用权。因此,在未保障复议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行强制执行,青县法院(2021)冀092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决结果是错误的,故申请复议。朱树兴称,青县法院判决没有错误,复议申请人的土地租赁不属实,我之前不知道租赁的事情,我在2019年4月9日与王春振、刘玉霞进行过一次对账,有当时的视频,那个时候王春振、刘玉霞和公司正常经营,没有体现出这个地方被他租出去了。现在王春振、刘玉霞还在这个地方继续经营,工人也都没有换。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青县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青县法院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土地、厂房是否租赁,与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并不冲突,复议申请人张志玲的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志玲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执异14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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