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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志成油品有限责任公司、蒋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01民初40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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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901民初4071号
  • 案件名称

    阿克苏志成油品有限责任公司、蒋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阿克苏志成油品有限责任公司;蒋军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01民初4071号原告:阿克苏志成油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314国道1027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何文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元,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军,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阿克苏志成油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成油品公司)与被告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成油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成油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油款178,3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824元(自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78,3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1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因施工需要在原告处陆续购买汽油和柴油。2019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8,335元的加油款未支付。为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阿克苏志成油品有限责任公司加油款合计178,335元,此款在2019年12月1日前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志成油品公司提交2019年9月23日蒋军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蒋军欠付志成油品公司油款178,335元,承诺于2019年12月1日前付清的事实。蒋军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志成油品公司提交2021年3月18日志成油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元与蒋军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蒋军再次确认其欠付志成油品公司油款178,335元,承诺于2021年4月20日前付清的事实。蒋军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蒋军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11月23日,蒋军多次从志成油品公司分批购买汽油、柴油。经双方结算,蒋军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阿克苏志成油品有限责任公司加油款合计178,335元(壹拾柒万叁仟叁佰伍拾元整),此款在2019年12月1日前付清。国城集团阿克苏分公司蒋军负责项目。”蒋军在欠条下方另行注明:“定于2019年12月3日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志成油品公司多次向蒋军索要油款,蒋军承诺近期付款,但一直未付。志成油品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蒋军欠付志成油品公司油款178,335元的事实,有志成油品公司提交的蒋军出具的欠条、通话录音及志成油品公司当庭陈述为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蒋军一直未向志成油品公司给付上述款项,现志成油品公司主张蒋军给付油款178,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蒋军出具的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9年12月1日前付清”、“定于2019年12月3日付清”,志成油品认可“2019年12月1日前付清”系其法定代表人书写,“定于2019年12月3日付清”系蒋军书写,故本院采信不利于志成油品公司的约定,确认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日。蒋军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经本院核算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期间的利息,志成油品公司按年利率4.75%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48,424元,2020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蒋军经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志成油品公司要求蒋军给付油款178,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8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志成油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油款178,335元;        二、被告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志成油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逾期还款利息14,824元(以178,335元为基数参照年利率4.75%,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1年9月1日的利息),自2021年9月2日起,被告蒋军应以油款178,335元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原告阿克苏志成油品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3元,减半收取计2,082元,由被告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旭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米合热依克孜·麦合木提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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