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东、叶振家等苗新明、罗如昌、王新兵、蔡幸福、王常昊、苏东、张道祥、张道明、张文兵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222执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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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222执315号案件名称
顾东、叶振家等苗新明、罗如昌、王新兵、蔡幸福、王常昊、苏东、张道祥、张道明、张文兵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顾东;叶振家;苗新明;罗如昌;王新兵;蔡幸福;王常昊;苏东;张道祥;张道明;张文兵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222执315号申请执行人:顾东,男,1965年6月1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申请执行人:叶振家,男,1967年5月6日出生,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苗新明,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申请执行人:罗如昌,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王新兵,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蔡幸福,男,1989年4月5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申请执行人:王常昊,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申请执行人:苏东,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张道祥,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张道明,男,1962年5月8日出生,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被执行人:张文兵,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顾东、叶振家、苗新明、罗如昌、王新兵、蔡幸福、王常昊、苏东、张道祥、张道明与被执行人张文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2020)新222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顾东、叶振家、苗新明、罗如昌、王新兵、蔡幸福、王常昊、苏东、张道祥、张道明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运费款244900元,并要求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3574元。本案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未报告财产情况。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车辆登记机构、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张文兵已履行123478元,剩余案款121422元。另向车辆登记机构查明被执行人刘勇名下有车牌号为×××,本院已查封该车辆手续,但因未实际扣押而无法处置。 3、已向被执行人张文兵发出限制消费令。 4、本院在被执行人张文兵住所地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张文兵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顾东、叶振家、苗新明、罗如昌、王新兵、蔡幸福、王常昊、苏东、张道祥、张道明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虎审判员 叶尔肯阿依那斯拉审判员 巴合提江米那甫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永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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