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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明星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瓦房店鑫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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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246号
  • 案件名称

    营口市明星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瓦房店鑫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营口市明星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瓦房店鑫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明星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老边大街东16号。法定代表人:程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忠贺,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成,系辽宁卓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鑫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李店镇吴店村。法定代表人:万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超,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女,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瓦房店市。上诉人营口市明星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瓦房店鑫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营口市明星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2021)辽081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初交付的221.5吨20MnSi需热轧为52*62型钢,然后再冷拔成50*60规格,但在冷拔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MnSi—拔就断,模具两次拔坏,根本没法使用;为此2017年3月就进行了光谱分析检测,被上诉人交付的20MnSi方钢化学成分不合格,上诉人己通知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公杰。且上诉人提供的孙宇峰、赵迪帆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孙公杰因20MnSi发生的质量问题到营口百超工业贸易有限公司现场进行查看分析的事实,孙公杰在与上诉人一方进行沟通中承认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电弧炉工艺冶炼,而是以国家淘汰的中频炉工艺冶炼的事实,其提供的质量显然是难以保证。经查询被上诉人提供的该批产品的质量证明书表明被上诉人的20MnSi化学成分存在超标的事实,且上诉人现场现留有少量的被上诉人提供的20MnSi,上诉人亦就被上诉人提供的20MnSi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而原审未予组织对外委托鉴定。原审认为的“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量异议需在30日内提出,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质量异议通知时间有异议,且孙公杰在向被告出具欠条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时均未提及钢材的质量问题,原告在向被告交付109.96吨钢坯时双方亦未确认该笔钢坯的交付系对质量问题的补偿,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109.96吨钢坯系对2017年2月11日与2017年2月17日两份合同钢材质量问题的补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明确不当,系事实认定不当,程序不当,判决结果不当。二、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出了反诉,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原审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判。而原审认为“因内容与被告抗辩理由一致,不宜作为反诉内容另行诉讼”,剥夺了上诉人的反诉诉讼权利。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的反诉主张不应支持,也应当作出实体判决,原审明显存在程序不当。三、原审查明的事实包括:“2017年8月1日,铁岭鑫源重工锻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营口市明星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产品名称为20#、规格150方坯109.96吨,单价3550元/吨,共计390358元”。原审认定该批产品的合同单价明显错误,双方在前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20#方坯单价为3100元/吨,即使按照合同约定每吨3100元的单价计算,109.96吨钢坯价值仅为340,876.00元,并非是原审所认定的390358元。原审以单价3550元认定所谓的损失,显然是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四、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109.96吨钢坯存在争议,且原审认为“双方的意见均未被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直至2020年才提起本案诉讼,而原审判决从2017年8月2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恳请终审依法撤销(2021)辽081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瓦房店鑫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一、营口明星并未在合同约定的30日内提出质量问题,且已经将合同约定的5万质保金结算给鑫源轴承。二、在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时,双方买卖关系已经结束,这是营口明星认可的事实。后期2017年8月鑫源发货是为了用货物抵欠条中欠款而并未继续履行原合同供货。钢材市场价格每日都有变动,2021年9月20#钢价格4600-4800元不等,且2017年8月送货时价格营口明星是知晓的,所以原审按当时市场出库价格判决并无不妥。三、原审中证人出庭说他们只加工了一吨左右的货物,如何证明所有221.5吨的钢材都有质量问题。且原审中营口明星说过是营口明星自己加工后到证人处二次加工,如何证明营口明星口中所谓的质量问题不是因为营口明星第一次加工不当出现的。在营口明星另案起诉鑫源轴承的庭审及执行阶段,营口明星明确表明该221.5吨钢材都处理完毕,现在又说院内有剩余钢材,且证人说过材质为20Mnsi营口明星用过多次,所以营口明星所说的院内钢材不一定是鑫源轴承的。被上诉人瓦房店鑫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营口市明星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退还2017年8月1日收到的不当得利109.96吨钢坯,或支付该笔钢材的货款金额390358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营口市明星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03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瓦房店鑫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按年利率6%计算到立案日利息金额为68275.22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1日,被告营口市明星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需方)与铁岭鑫源重工锻压有限责任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中对于名称、规格的约定为:钢种20Mnsi、规格150*150方坯、长度4.76米、重量250吨、单价(含税)3020元现金价,合计755000元;二、执行标准:按HRB400标准执行,表面无缺陷;五、冶炼方式:电弧炉+精炼+VD+连铸;六、付款方式:先交50%预付款后排产,货产出后带款提货(留5万元质量保证金,待买方使用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七、质量异议期限:质量异议需在30日内提出;八、如有质量异议供方需在需方提出异议后24小时内到场妥善处理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2017年2月17日,被告营口市明星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需方)与铁岭鑫源重工锻压有限责任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中对于名称、规格的约定为:钢种20#、规格150*150方坯、长度4.9米、重量200吨、单价(含税)3100元现金价,合计620000元;二、执行标准:按国标标准执行,表面无缺陷;五、冶炼方式:电弧炉+精炼+VD+连铸;六、付款方式:先交80%预付款后排产,货产出后贷款提货;七、质量异议期限:质量异议需在30日内提出;八、如有质量异议供方需在需方提出异议后24小时内到场妥善处理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2017年4月12日,孙公杰为被告营口市明星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主要载有:“今欠营口市明星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订钢坯预付款¥391070.00元整,大写:叁拾玖万壹仟零柒拾元整,欠款人孙公杰”等内容。2017年5月9日,原告瓦房店鑫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营口市明星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因自身原因无法及时交货,乙方需于2017年5月31日之前退还甲方钢坯预付款391070元等内容。2017年8月1日,铁岭鑫源重工锻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营口市明星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产品名称为20#、规格150方坯109.96吨,单价3550元/吨,共计390358元。庭审中,被告营口市明星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表示原告给付的109.96吨钢坯已经处理。另查明,针对《欠条》、《还款协议书》所体现款项,本案原、被告已另案诉讼,2018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8)辽081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瓦房店鑫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返还营口市明星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预付款391070元;二、瓦房店鑫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10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营口市明星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营口市明星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瓦房店鑫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5月25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8民终1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对于瓦房店鑫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营口市明星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109.96吨钢坯,因无证据证明该部分钢坯系抵顶预付款,不予论处。2019年4月2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民申8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瓦房店鑫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再查明,原告瓦房店鑫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静,股东为万静(持股比例60%)、孙公杰(持股比例40%)。铁岭鑫源重工锻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公阳,股东为孙公阳(持股比例100%),孙公杰任该公司监事一职,该公司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一审法院认为,铁岭鑫源重工锻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营口市明星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曾在(2018)辽08民终1754号案件中称其向被告交付的109.96吨钢坯系抵顶欠付的391070元合同预付款,原告的该项主张未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109.96吨钢坯系对钢材质量问题的补偿,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了其单位出具的光谱分析报告书和孙宇峰、赵迪帆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履行2017年2月11日与2017年2月17日合同时存在钢材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量异议需在30日内提出,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质量异议通知时间有异议,且孙公杰在向被告出具欠条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时均未提及钢材的质量问题,原告在向被告交付109.96吨钢坯时双方亦未确认该笔钢坯的交付系对质量问题的补偿,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109.96吨钢坯系对2017年2月11日与2017年2月17日两份合同钢材质量问题的补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庭审中辩称案涉109.96吨钢坯已经不存在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9.96吨钢坯的相应款项3903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案涉钢坯系2017年8月1日交付被告,且双方的意见均未被法院采纳,故利息的计算应以390358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于被告提交的反诉状,因内容与被告抗辩理由一致,不宜作为反诉内容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营口市明星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瓦房店鑫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钢坯的相应价值390358元;二、被告营口市明星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以钢坯的相应价值39035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瓦房店鑫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瓦房店鑫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元,由被告营口市明星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109.96吨钢坯系对钢种20Mnsi质量问题的补偿。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质量异议需在30日内提出,现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在30日内提出了质量异议,且上诉人称其3月份就发现了钢种20Mnsi质量有问题,3月末孙公杰也到现场查看,但孙公杰在2017年4月12日向上诉人出具欠条时以及被上诉人在2017年5月9日向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书时均未提及钢材的质量问题,故无法证明双方对质量问题达成共识,上诉人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给付109.96吨钢坯是对钢种20Mnsi质量问题的补偿,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剥夺其反诉权利一节,经查,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钢种20Mnsi钢材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但上诉人采购钢种20Mnsi钢材的采购合同系与铁岭鑫源重工锻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而非本案被上诉人,因反诉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及同一法律事实,故上诉人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可另诉解决。对于20#钢坯单价认定是否正确一节,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中采购20#钢坯的价格为3100元/吨,原审认定20#钢坯单价3550元/吨错误。经查,被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8月1日出库提货单中载明20#钢坯单价为3550元/吨,与2017年2月17日签订合同的时间相差近6个月,且钢材市场价格每日均有浮动,3550元并未显著高于签订合同时的价格,故原审以出库单为依据认定单价3550元并无不当。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故在返还不当得利的同时,由此利益所产生的孳息也应一并返还,且应当从不当得利产生之日起计算。因案涉钢坯系2017年8月1日交付上诉人,故原审认定利息从2017年8月2日起计算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6元,由上诉人营口市明星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赵洪骥审 判 员  关春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那晓梅书 记 员  李 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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