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海波、唐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125民初119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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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5民初1197号之一案件名称
周海波、唐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永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周海波;唐琰;王一伟;蒋彩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25民初1197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原告):周海波,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永县。解除保全申请人(原告):唐琰,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宇,湖南人和(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被告):王一伟,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申请人(被告):蒋彩艳,女,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被申请人王一伟妻子。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周海波、唐琰与被申请人王一伟、蒋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周海波、唐琰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王一伟、蒋彩艳名下价值22万元财产。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湘1125民初1197号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王一伟、蒋彩艳名下存款22万元。2021年9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申请人周海波、唐琰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申请人周海波、唐琰与被申请人王一伟、蒋彩艳已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申请人周海波、唐琰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王一伟、蒋彩艳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黄占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廖月莲书 记 员 李秋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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