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华与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7民初6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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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7民初6206号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李建华;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7民初6206号原告:李建华,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该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067294955M法定代表人:何礼萍,总经理。原告李建华与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轩鼎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轩鼎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缴纳契税11298.9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2021年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表中活期存款年利率0.3%计算);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公共维修基金86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处。2016年12月28日,原告按合同已向被告交纳代交契税11298.94元、公共维修基金8630元。由于被告违反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房本。2020年8月20日,原告向国家税务部门交纳契税办理了房本。截止目前,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也未将公共维修基金上交至有关部门,特此要求被告返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弘轩鼎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xxx一处,合同约定购房款1125666元。第二十二条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或其指定的代办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未能在涉案房屋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总房价款的千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第二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自受托之日起730日内向买受人提交专项维修资金缴纳凭证。2016年12月28日,原告将契税费11298.94元、公共维修基金8630元交给被告。因被告原因,原告在涉案房屋交付730日后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原告再次向税务机关交纳契税办理房产证。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或履行合同约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房款并收房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之日(2016年12月28日)起730日内(2018年12月28日)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被告未在受托之日(2016年12月28日)起730日内(2018年12月28日)向买受人提交专项维修资金缴纳凭证。原告向被告预付契税11298.94元、公共维修基金863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将契税向税务部门代缴,亦未将公共维修基金上交有关部门,应退还原告。原告主张契税利息和公共维修基金利息,本院酌情自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李建华契税费11298.9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298.9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表中活期存款年利率0.3%计算);二、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李建华公共维修基金86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6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怡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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