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刘雄英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002民初35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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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02民初3592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刘雄英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郴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刘雄英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02民初35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解放路33号。负责人:郭顺英,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辉,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雄英,女,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刘雄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雄英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负担。审 判 员 曾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杨碧辉书 记 员 李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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