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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定坤、黄万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21民初8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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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21民初885号
  • 案件名称

    薛定坤、黄万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薛定坤;黄万成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21民初885号原告:薛定坤,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玲,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万成,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乌鲁木齐县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定坤与被告黄万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定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玲、被告黄万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定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2,0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8年承揽水西沟砂场工程的劳务,于2019年3月3日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工资为每日300元,5月23日被告给原告结算工资总额为24,000元,已付2,000元剩余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万成辩称,我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到其实在2019年才到工地,而另一案件邓正均是2018年到工地,2019年邓正均到工地后,工资由张猛支付,双方之间没有对原告约定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起,被告黄万成承揽了由案外人张猛所承包的乌鲁木齐县××镇××村的景观停车场及砂场工程劳务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黄万成雇佣原告薛定坤和案外人邓正均为其项目管理人员,约定原告薛定坤工资为每天300元。原告薛定坤自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在被告黄万成工地从事管理工作。2019年12月21日,被告黄万成同案外人邓正均及原告薛定坤对管理人员工资结算,被告黄万成签署了《2019沙场、停车场管理人员工资》,其中“邓正均:2018年管理工资100,000元,已付管理工资80,000元,借支2,000元,下余18,000元;2019年管理工资3月3日到6月3日3个月15,000元/月:45,000元。2、薛定坤:2019年3月3日到5月23日,80天×300元/天=24,000元,借支2,000元,下余22,000元”案外人邓正均在其工资结算部分签署“同意结算”的意见,在原告薛定坤工资部分签署了“同意结算,邓正均代薛定坤签”的意见。原告薛定坤的劳务工资24,000元扣除已借支2,000元后,剩余工资22,000元被告黄万成至今未向原告薛定坤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万成雇佣原告薛定坤及案外人邓正均在其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庭审中,虽然被告黄万成不认可其雇佣了原告薛定坤,也不认可原告薛定坤所提交的《2019沙场、停车场管理人员工资》复印件,但根据原告薛定坤提供的证人丁忠德、岳玲当庭证实系被告黄万成雇佣了原告薛定坤及案外人邓正均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并且见过《2019沙场、停车场管理人员工资》的原件,该证据的原件由被告黄万成拿走的事实,原告薛定坤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黄万成雇佣原告薛定坤作为管理人员,且拖欠原告薛定坤工资22,000元未付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薛定坤要求被告黄万成支付所欠劳务工资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万成未向原告薛定坤支付所欠工资22,000元,原告薛定坤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保全费240元,应当由被告黄万成承担,对原告薛定坤要求被告黄万成承担保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万成不能提交证据否定原告薛定坤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及《2019沙场、停车场管理人员工资》,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案件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万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定坤支付所欠劳务工资22,000元;        二、被告黄万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定坤支付保全费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万成负担,并于应付案款一并给付原告薛定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左玲>×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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