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兰起、拜城县鑫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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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民终1262号案件名称
阎兰起、拜城县鑫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阎兰起;拜城县鑫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阎兰起,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业种植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敏(系阎兰起之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799号1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东,新疆姑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拜城县鑫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大宛其农场拖万买里村委会大门右侧第三间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任仕斌,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财,该合作社员工。 上诉人阎兰起因与被上诉人拜城县鑫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旺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6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2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阎兰起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6民初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鑫旺合作社向阎兰起支付盈利款1,327,861元。事实和理由:一、鑫旺合作社支出的拜城县大宛其农场十二大队550亩玉米土地承包费、水费不应计算为鑫旺合作社的投资款。2020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鑫旺合作社将1877亩承包给阎兰起,每年每亩承包费(含水费)550元,共计承包费1,032,350元,合同签订后,鑫旺合作社给阎兰起表示有2000亩土地,按2000亩承包,阎兰起给鑫旺合作社支付了2000亩土地的承包费1,100,000元。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当天,鑫旺合作社提出与阎兰起合伙经营该土地种植葫芦瓜,并签订《合作种植协议》,阎兰起以价值1,100,000元的承包土地作为投资,鑫旺合作社以现金1,100,000元(鑫旺合作社收取阎兰起的承包费1,100,000元)作为出资一次性交给阎兰起购买生产资料及各种费用,种植后期如需补充资金,由双方平摊共同出资,鑫旺合作社承包给阎兰起的土地包括了拜城县大宛其农场十二大队550亩玉米地,鑫旺合作社收取阎兰起的1,100,000元是2000亩土地的承包费和水费,鑫旺合作社支出的十二大队550亩玉米地承包费、水费已包含在阎兰起给鑫旺合作社支付的1,100,000元之内。二、一审判决计算双方的投资和盈利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鑫旺合作社辩称,双方在合伙种植期间的收入为2,692,904元,该收入已包含鑫旺合作社单方种植经营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合伙种植的十二村的550亩玉米地,既然550亩玉米地的收入计入合伙收入,鑫旺合作社支付550亩玉米地的承包费247,500元和水费56,281.5元亦应当计入合伙成本,由阎兰起承担50%。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阎兰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的《合作种植协议》;2.依法判令鑫旺合作社向阎兰起给付合伙种植1026亩葫芦瓜籽、600亩玉米的投资和盈利1,551,591.57元;3.依法判令鑫旺合作社向阎兰起分配合伙购买的农机17,319元;4.依法判令鑫旺合作社承担违约金405,115元。 鑫旺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阎兰起返还鑫旺合作社投资差额508,200元;2.依法判令阎兰起承担违约金3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7日,阎兰起(甲方)与鑫旺合作社(乙方)签订合作种植协议,约定:合作宗旨:共同经营、共同协商、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种植项目:面积约2000亩(以实际种植面积为准)种植葫芦瓜及后期销售;经营地址:拜城县大宛其农场十大队、十一大队承包土地;出资方式:甲方以价值1,100,000元承包土地作为投资,乙方以现金1,100,000元作为投资,于3月18日一次性交给甲方购买生产资料及各种费用,种植后期如需补充资金,由双方平摊出资;经营过程中,除去农业种植正常开支外(地膜、滴管等),甲乙双方每月有5,000元工资,另外甲乙双方车辆在拜城的费用列入种植成本核算中;盈利分成:收获后的种植收入减去种植中的正常开资以及各项成本后,双方平分,土地上各项补助及农业补贴双方平均共有;双方在合作中,做到成本一月一对账,一切事项必须经过双方同意,共同协商处理种植中的各个事项;违约责任:以上各条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赔偿出资款30%的违约金。阎兰起与鑫旺合作社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葫芦瓜的种植、浇水、施肥、收获、销售,由甲方全权负责。乙方配合所需各项工作。乙方有权监管甲方的种植管理、销售及运作资金;种植葫芦瓜地面积1026亩;种植玉米地约600亩。阎兰起种植管理位于拜城县大宛其农场十大队、十一大队1026亩葫芦瓜、50亩玉米。鑫旺合作社种植管理位于拜城县大宛其农场十二大队550亩玉米。鑫旺合作社按约将出资款1,100,000元交付阎兰起。由阎兰起负责购买种子、肥料、地膜、农药、机械设备等农业生产资料。2021年2月5日,经双方共同清算,双方确认的各项费用为:1、拜城县大宛其农场十大队、十一大队种植的1026亩葫芦瓜、50亩玉米。阎兰起支出的费用为1,193,996元;鑫旺合作社支付的费用为52,236元;收入为1,492,951元。2、拜城县大宛其农场十二大队种植的550亩玉米,鑫旺合作社支出的费用为78,941元;收入为1,199,953元。3、共同债权:1.滴灌废弃管回收款(以实际卖出的金额为准);2.拖拉机补贴款(以实际下发的补贴为准)。4、共同债务:1.鞠和平农资款9,052元;2.任仕斌工资35,000元;3.三轮电瓶车赔偿款3,000元。5、共同财产:1.拖拉机一台,价值46,000元;2.打药机(带架)1台,价值6,500元;3.柴油机3台,价值20,000元;4.两轮电瓶车1辆,价值900元;5、三轮电瓶车1辆,价值3,000元;中耕机1台,价值3,000元。另查明,鑫旺合作社为种植拜城县大宛其农场十二大队550亩玉米另行支出土地承包费247,500元(550亩×450元/亩);水费56,281.5元(550亩×102.33元/亩)。再查明,阎兰起于2020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申请,保全了111吨葫芦瓜籽。由一审法院主持,在鑫旺合作社的监督下,阎兰起将葫芦瓜籽销售。由一审法院保全价款1,409,700元。阎兰起为此支付申请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阎兰起与鑫旺合作社签订的《合伙种植协议》是否应解除;2.鑫旺合作社支出的种植拜城县大宛其农场十二大队550亩玉米土地承包费、水费是否应计算为鑫旺合作社投资款;3.合伙盈利如何分配;4.阎兰起是否应返还投资款差额,双方是否构成违约。一、关于阎兰起与鑫旺合作社签订的《合伙种植协议》是否应解除的问题。阎兰起与鑫旺合作社签订《合伙种植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作种植协议》解除期限在双方合作协议当中未作约定,按照鑫旺合作社与拜城县大宛其农场十大队、十一大队、十二大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阎兰起与鑫旺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到期日均为2020年11月1日。阎兰起作为投资的土地因承包期到期,无法再用该土地出资,可以确定双方合伙种植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阎兰起与鑫旺合作社已就合伙事宜清算完毕。阎兰起主张解除与鑫旺合作社的《合作种植协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鑫旺合作社支出的种植拜城县大宛其农场十二大队550亩玉米土地承包、水费是否应计算为鑫旺合作社投资款的问题。阎兰起与鑫旺合作社对合作种植1626亩土地的事实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合作种植协议》第四项约定:种植后期如需补充资金,由双方平摊出资。鑫旺合作社在种植拜城县大宛其农场十二大队550亩玉米地实际支出了土地承包费247,500元、水费56,281.5元,未包含在鑫旺合作社交付给阎兰起1,100,000元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及各种费用中。故鑫旺合作社在合伙过程中另行支出的土地承包费、水费应计算为合伙种植后期支出的费用中。阎兰起诉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面积为1877亩,含水费。土地承包费1,100,000元,鑫旺合作社已收取。合伙种植的十大队、十一大队、十二大队土地总面积为1626亩,该土地承包费和水费已包含在1626亩承包土地内,阎兰起已支出,不应再单另计算。阎兰起与鑫旺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阎兰起承包的土地是位于拜城县大宛其农场十大队、十一大队的土地,《合作种植协议》约定的经营地址也为拜城县大宛其农场十大队、十一大队的承包土地,两份合同均未包含十二大队的承包土地。综上,阎兰起的该项诉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阎兰起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鑫旺合作社未足额交付承包土地可另行诉讼。三、关于合伙盈利如何分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阎兰起与鑫旺合作社签订的《合作种植协议》第六项,盈利分配方式已经明确约定,收获后的种植收入减去种植中的正常开资以及各项成本后,双方平分,土地上各项补助及农业补贴双方平均共有。经阎兰起与鑫旺合作社清算,收入为:2,692,904元(1,492,951元+1,199,953元)。阎兰起种植后支出费用为93,996元(1,193,996元-1,100,000元);鑫旺合作社种植后支出费用为434,958.5元(52,236元+247,500元+78,941元+56,281.5元)。双方共同债权数额未定,待确定后双方可另行主张。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1.拖拉机一台;2.打药机(带架)1台;3.柴油机3台;4.两轮电瓶车1辆;5、三轮电瓶车1辆;中耕机1台。经双方协商,一起处置后自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47,052元,由阎兰起与鑫旺合作社共同承担。阎兰起应分得收入为1,346,452元(2,692,904元×50%)。根据《合作种植协议》第四项约定,种植后期如需补充资金,由双方平摊出资。阎兰起应承担种植后期的出资款为264,477.25元【(93,996元+434,958.5元)×50%)】。鑫旺合作社应返还阎兰起种植后期的出资款46,998元,阎兰起返还鑫旺合作社217,479.25元,经折抵后阎兰起应返还鑫旺合作社出资款170,481.25元。阎兰起主张退还出资款的诉请,因阎兰起以承包的土地实物进行出资,不存在返还出资款,一审法院对阎兰起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阎兰起诉称,葫芦瓜收获后鑫旺合作社未按约定由阎兰起销售,玉米鑫旺合作社私自采收、销售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种植协议》约定,双方在合作中,一切事项必须经过双方同意,共同协商处理种植中的各个事项,阎兰起不得私自销售葫芦瓜籽,阎兰起销售葫芦瓜籽鑫旺合作社有权监管。阎兰起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鑫旺合作社不让其销售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合伙种植协议》中并未约定种植玉米具体由谁销售,双方均销售了各自负责种植的玉米,鑫旺合作社销售玉米并未违反约定。综上,一审法院对阎兰起该项诉称不予支持。四、关于阎兰起是否应返还投资款差额,阎兰起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作种植协议》约定,阎兰起以价值1,100,000元承包土地作为投资,鑫旺合作社以现金1,100,000元作为投资。鑫旺合作社诉称,阎兰起以不适合种植葫芦瓜为由退还了801亩的土地,实际种植了1076亩,按照约定的土地承包费计算,阎兰起实际出资款为591,800元(550元/亩×1076亩)。阎兰起承包了鑫旺合作社位于拜城县大宛其农场十大队、十一大队的土地,鑫旺合作社交付阎兰起承包土地1076亩。鑫旺合作社收取阎兰起的土地承包费为1,100,000元。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双方签订的《合作种植协议》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不能用《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费的计算方式来计算《合作种植协议》约定的阎兰起的土地投资。双方《合作种植协议》约定的是以价值1,100,000元的承包土地作为投资,以实际种植面积为准。鑫旺合作社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阎兰起退还了801亩土地的事实。一审法院对鑫旺合作社主张阎兰起返还投资差额508,200元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鑫旺合作社诉称,《合作种植协议》约定,双方在合作中,做到成本一月一对账,一切事项必须经过双方同意,共同协商处理种植中的各个事项。一方违约,需向对方赔偿出资款30%的违约金。鑫旺合作社负责种植位于拜城县大宛其农场十二大队550亩玉米;阎兰起负责种植位于拜城县大宛其农场十大队、十一大队种植1026亩葫芦瓜,种植50亩玉米。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合作种植过程中,双方均未按约履行一月一对帐。鑫旺合作社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要求过阎兰起一月一对账且阎兰起拒绝对账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鑫旺合作社的该项诉称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阎兰起与拜城县鑫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合作种植协议;二、拜城县鑫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阎兰起盈利款91,1493.5元(1,346,452元-264,477.25元-170,481.25元);三、驳回阎兰起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鑫旺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鑫旺合作社提出阎兰起已收到玉米地收入83,251元,应当从其分配利润中扣除。对该事实阎兰起认可,同意从应分配利润中扣除。 本院另查明,2020年3月13日,鑫旺合作社与大宛其阿克塔木村(十大队)签订《拜城县农场集体经营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1200亩,期限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11月1日;与大宛其阿热恰特村(十一大队)签订《拜城县农场集体经营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639亩,承包费每亩450元,期限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11月1日;与大宛其科台克吐尔村(十二大队)签订《拜城县农场集体经营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2066亩,承包费每亩450元,期限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11月1日。2020年3月17日鑫旺合作社(甲方)与阎兰起(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鑫旺合作社将其位于拜城县大宛其乡十大队、十一大队1877亩土地转包给阎兰起,承包期限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11月1日,承包费每亩550元(含水费)。2020年4月20日大宛其管委会阿克塔木村村委会(十大队)出具证明,证明2020年3月13日大宛其阿克塔木村(十大队)承包给鑫旺合作社的1200亩土地,4月10日鑫旺合作社退掉741亩,实际种植459亩。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鑫旺合作社支出的种植拜城县大宛其农场十二大队550亩玉米地土地承包费247,500元、水费56,281.5元是否应计入为鑫旺合作社的投资款即合伙成本;2.合伙利润如何分配。双方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作种植协议》,约定阎兰起用从鑫旺合作社承包的2000亩土地价值1,100,000元(550元/亩含水费)作为合作种植的投入,鑫旺合作社以现金1,100,000元作为投资,用于购买生产资料及各种费用,协议约定种植面积约2000亩(以实际种植面积为准),经营地址:拜城县大宛其农场十大队、十一大队承包土地。争议的550亩玉米地虽然在十二大队,不在合同约定的十大队、十一大队范围内,但鑫旺合作社在合作期间退掉从十大队承包的741亩土地,双方实际合伙种植1626亩土地中包含十二大队种植的550亩玉米地,种植面积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2000亩种植面积,550亩玉米地的土地承包费、水费303,781.5元已包含在1626亩承包土地内,阎兰起已支出,不应再次计入合伙种植成本。关于合伙利润如何分配,阎兰起与鑫旺合作社签订的《合作种植协议》盈利分配方式已经明确约定,收获后的种植收入减去种植中的正常开资以及各项成本后,双方平分,土地上各项补助及农业补贴双方平均共有。合伙收入为2,692,904元,阎兰起支出种植费用为93,996元,鑫旺合作社支出种植费用为131,177元,阎兰起应分得利润为132,7861元,二审中阎兰起认可收到利润83,251元应予以扣除,故,阎兰起实际还应分得1,244,610元。 综上所述,阎兰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九百六十七条、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6民初8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四项即:“解除阎兰起与拜城县鑫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合作种植协议”、“驳回鑫旺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6民初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阎兰起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6民初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拜城县鑫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阎兰起盈利款911,493.5元(1,346,452元-264,477.25元-170,481.5元)”为:拜城县鑫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阎兰起盈利款1,244,610元; 四、驳回阎兰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36.24元,减半收取11,318.12元,由阎兰起负担4,182.12元,由拜城县鑫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7,13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阎兰起负担2,500元,由拜城县鑫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182元,减半收取计6,091元,由拜城县鑫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45.52元,由阎兰起负担1,508元,拜城县鑫旺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6,037.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玲审判员 徐建如审判员 冀俊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马妮书记员 吕雯>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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