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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思科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04民初67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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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04民初6748号
  • 案件名称

    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思科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宜贝芽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思科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6748号原告: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郑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南婷,上海融力天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思科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熊文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泽玲,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纺元意公司)与被告武汉思科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睿公司)、湖北宜贝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贝芽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纺元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南婷、被告思科睿公司及宜贝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红纺元意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宜贝芽公司、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纺元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思科睿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使用美术作品《POPBOW》的侵权产品,并删除涉案网店中与涉案美术作品相关的图片等侵权信息;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庭审中,红纺元意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红纺元意公司经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国际公司)授权,有权行使美术作品《POPBOW》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权利,并对涉嫌侵权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2020年8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于拼多多上的“科睿网店”中使用美术作品《POPBOW》用以产品宣传,并出售含有该美术作品的衣服用于牟利,侵犯了红纺元意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思科睿公司辩称:红纺元意公司主张的美术作品与其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图片存在一定差异,红纺元意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明显过高。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作登字-2018-F-XXXXXXXX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宏联国际公司经崔某某、金某某、品牌索引有限公司转让,于2016年7月13日取得了美术作品《POPBOW》(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在全球(除美国和韩国外)的著作权,申请者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申请者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登记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2020年4月2日,宏联国际公司(授权方)授权红纺元意公司(被授权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行使授权方享有的全部知识产权及其他权利。授权标的包含涉案作品,授权许可的权利内容包含涉案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并授权被授权方以自己的名义制止并消除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权或损害授权方享有的授权标的全部权利的行为。授权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35年3月31日。思科睿公司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开设了名为“科睿网店”的店铺。2020年8月21日,上海融力天闻(杭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店铺购买了名称为“婴儿连体衣服新生儿夏季短袖哈衣女宝宝夏装男0岁1薄款3个月6纯棉”的商品项下“红项圈狗*纯棉”一件,实付11.80元。公证购买的上述商品前胸处显示有一带有红色项圈的小狗图案。红纺元意公司代理人当庭表示该图案与涉案作品整体构成近似,且其授权生产的正品吊牌处有防伪光标,公证购买实物无此光标,系非正品。涉案商品于2021年1月30日下架,于2021年4月13日被禁售。至禁售日,涉案商品链接已售商品规格中“红项圈狗”的商品销售数量为51件,销售金额共计651.88元。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21年6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涉案作品属于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构成著作权法中所规制的美术作品。红纺元意公司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及授权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经比对涉案作品与涉案商品上的图案,两者虽在内耳轮廓弧度、尾巴弧度等细节处略有细微差异,但构图内容、整体形象、视觉效果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涉案商品上的图案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思科睿公司未经许可,在网络店铺销售页面展示涉案美术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害了红纺元意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未经授权在网络店铺销售使用涉案作品制作的商品,侵犯了红纺元意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红纺元意公司鉴于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金额,鉴于红纺元意公司的实际损失、思科睿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红纺元意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具体经济损失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美术形象的独创性、知名度、思科睿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维权合理费用,红纺元意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有关费用均系维权所需,本院根据有关收费标准、律师参与诉讼情况等酌情确定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思科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5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武汉思科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周恒阳书记员  祁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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