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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菊媚、马英才等苏月林、马晓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9民初59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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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9民初5916号
  • 案件名称

    关菊媚、马英才等苏月林、马晓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关菊媚;马英才;苏月林;马晓彤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9民初5916号原告:关菊媚,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上海凡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英才,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苏月林,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马晓彤,女,1993年12月2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关菊媚与被告马英才、苏月林、马晓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关菊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被告马英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月林、马晓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菊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47,84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马英才陆续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分别于2017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于2019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650,00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偿还11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马英才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但是这不是我个人借钱,这是原告的投资款,原告作为新疆银鑫牧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米东区银杏生态园的股东,这是公司筹备期间投入的钱。        被告苏月林、马晓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原告通过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马英才转账570,000元。2017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关菊媚现金壹拾万元整”,被告在借条下方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确认;2019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关菊媚现金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被告在欠条下方以欠款人身份签字确认,同时注明“2019年6月10号付叁拾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9年6月13日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中原告表示“你答应得先给30万就全部给完,剩下的还有45万,看你哪天给”,被告并未明确否认,仅表示“我给你说我现在给不了”。        2019年6月15日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伤二级。2019年10月9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同时认可已经向原告偿还110,000元整。        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据十二份,拟证实其作为新疆银鑫牧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米东区银杏生态园的股东,出资款项都开具了收据,并备注为“备用金”,同时认可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向原告还款55,000元,2019年6月21日向其还款33,000元,2019年6月25日向其还款22,000元,上述合计11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欠条、通话录音、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记录、短信记录、(2019)新0109刑初199号庭审笔录、(2019)新0109刑初199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英才向原告关菊媚借款7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向其转账是投资款的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一、被告在向其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中均明确载明是借原告的款项,并未注明其性质为投资款,且在2019年5月2日的欠条中明确了还款时间为“2019年6月10号”;二、被告在2019年6月13日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原告明确主张权利,被告并未否认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仅表示因为经济能力无法偿还;三、在(2019)新0109刑初19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欠原告的款项,且表示已经偿还110,000元;四、通过原告提交的收据,可以证实原告作为股东缴纳的投资款均开具了收据,且在收据中注明为“备用金”,综上,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故尚欠原告本金6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内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亦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根据(2019)新0109刑初199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原告于2019年6月15日向被告索款,故该日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被告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逾期利息应当从2019年6月15日计算,即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以下欠借款本金6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35,980.27元(640,000元×4.75%/年÷365天×432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以下欠借款6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33,891.95元(640,000元×4.25%/年÷365天×31天+640,000元×4.2%/年÷365天×61天+640,000元×4.15%/年÷365天×92天+640,000元×4.05%/年÷365天×60天+640,000元×3.85%/年÷365天×239天),上述合计69,872.22元(35,980.27元+33,891.9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月林、马晓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及《欠条》中并未明确表明该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且被告苏月林、马晓彤并未在《借条》及《欠条》上签字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月林、马晓彤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苏月林、马晓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英才向原告关菊媚偿还借款本金6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英才向原告关菊媚偿还逾期利息69,87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关菊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9.20元,由原告关菊媚负担389.84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449.36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5,509.36元,由被告马英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建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谢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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