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陈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3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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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4373号案件名称
万某、陈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万某;陈某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新疆神新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正圆兴隆消防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我与陈某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案涉欠条项下的合同关系。1.本案陈某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我并不认可成立借贷关系,陈某也当庭认可其并未向我出借款项,即本案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2.双方并未结算,也无结算基础,我出具欠条事出有因。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欠条系对陈某的女儿与我恋爱期间花费的结算,出具欠条系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自愿承担上述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欠付费用的金额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达成书面协议,系事实未查清。首先,我与陈某女儿曾谈及婚嫁,并共同购买了婚房,经济状况结合比较紧密且复杂。双方之间如果确有结算,也应该是我与陈某女儿之间进行结算,对双方之间的经济和房产作出妥善处理。而与陈某直接结算款项性质更接近分手费,如支持则陈某无对价获利即不当获利。其次,案涉欠条签订的过程,是在我与陈某女儿尚未确定分手之前,为了挽回这段感情,我应陈某要求向其出具了欠条,并非像其所述经过双方对账后结算的结果,案涉欠条也并未载明该金额系双方对账后确定。后因无法成婚,我多次联系陈某女儿,希望能够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房产问题作出明确的清算,但对方均不予回应。一审庭审过程中,我也多次向一审法官提出可以对账,并申请追加陈某女儿作为第三人到庭,以便法院查清事实,但未获准许。3.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条系经过双方对账结算后形成。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陈某陈述内容,案涉欠条确定的70,000元金额,是其女儿和我在谈恋爱期间花费和买地下室、窗帘及厨具的钱,其中陈某支出了5万至6万元。针对陈某上述主张,仅属于单方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陈某女儿与我的转账记录也无法证明案涉欠条的形成过程。我与陈某女儿恋爱期间存在频繁的相互转账往来,且双方转账的数额也没有特别大的差异,在没有借款合意和分手结算的情形下,明显是情侣间的相互经济支持和日常花销,不能认定为欠款,且陈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女儿转给我的钱为其所有,故陈某前述主张欠缺理据。4.如法院认定我向陈某出具的欠条确系其女儿与我结算后的书面协议,则应视为双方进行了全面结算,即将双方购买的房产一并结算后出具的欠条,否则一旦陈某女儿就房产对我提出确权析产之诉,我将遭受双重财产损失,对我显属不公,我的合法权益将无法保障。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我出示的转账记录106,413元,陈某认为上述款项均用于购买我与其女儿共同购房,而根据陈某提交其女儿的转账记录显示,其女儿支付给房产公司的首付款金额为8万元,则可以证实其女儿支付的购房款8万元系我所有,因陈某女儿与我最后并未形成婚姻关系,其女儿对于该房产并不享有任何实际权利。二、一审判决第一页列明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部分的内容,与我收到的民事起诉状内容完全不同,该结果是陈某变更了诉状还是一审法院依职权变更了相关内容,我不得而知,但该结果严重损害了我的诉讼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我利益的最劣化过程,如系一审法院所为,则更是有违法院角色的中立性原则和公平原则。综上,案涉欠条并未经过对账和结算的过程,我与陈某实际上并不存在案涉欠条项下的合同关系,双方也不存在借贷关系。我愿意和陈某女儿进行对账结算后承担相应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陈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我方与万某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属于无名合同。(1)本案欠条系万某出具并明确载明欠付70,000元以及还款期限,双方一审庭审中均称述该笔款项系其与陈某女儿陈梦欢恋爱期间的支出,应系双方恋爱期间经济往来的结算。该欠条系万某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2)关于万某与陈梦欢的经济交易往来,根据陈梦欢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可证实与万某在恋爱期间向其支付金额高达192,343元,其中包括因购买房屋向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公司支付的首付款8万元。万某向陈梦欢实际转账100,733元,还欠91,610元,且双方仅通过支付宝及农行进行转账,无其他交易途径。故陈梦欢向万某支出的费用明显高于欠条所载金额70,000元,超出部分,陈梦欢可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另行主张。(3)关于陈梦欢与万某之间因购买房屋结算的部分,因双方当时具有共同购买的意愿,除万某与陈梦欢共同支付首付款8万元外,陈梦欢向房地产交定金10,000元,向乌市地税局米东区办税处缴纳了契税、维修基金9,000元、以及地税8,833.44元。对于这部分支出,陈梦欢亦可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另行起诉。二、我方在一审阶段出示的欠条内容虽涉及的是我女儿陈梦欢与万某之间交易往来的核算内容,但却系万某向陈某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系适格主体。另外,万某向我方出具的欠条,可认为万某选择履行的主体是陈某,故陈梦欢并非必要诉讼参加人。三、万某称一审判决载明我方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与其收到内容不符,损害其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5项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一审法院依据实际查明的法律关系,依职权变更案由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某支付欠款30,000元;2.判令万某支付利息损失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日,万某向陈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某70,000元,本人承诺第一年还30,000元整,其余部分第二年还清,期限一年八个月还完,2021年8月还清。经询问,陈某陈述:万某与陈某进行算账时,陈某的女儿说恋爱期间的花费大概是80,000元,陈某与万某见面后万某说他算的是60,000余元,最后陈某折中按70,000元结算,70,000元是其女儿和万某谈恋爱期间的花费和买地下室、窗帘及厨具的钱,其中陈某支出了50,000元至60,000元;陈某的女儿与万某共同按揭购买了一套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欠条系由万某向陈某出具,该欠条中明确载明了万某欠陈某70,000元,并载明了还款期限,一审庭审中双方陈述可以证实该款项系陈某的女儿与万某恋爱期间的支出。由此可见,该欠条系对陈某女儿与万某恋爱期间花费的结算,出具欠条系万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其自愿承担上述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欠付费用的金额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达成书面协议。因欠条中约定欠款30,000元于第一年付清,截止至一审庭审时,上述款项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陈某要求万某支付已到还款期限的3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欠条中约定30,000元应于第一年还清,即应于2021年1月1日之前还清,现陈某主张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欠款支付的期限尚未届满,故陈某要求万某支付此期间的利息损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万某向陈某支付欠款30,000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某提交婚纱摄影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与陈梦欢拍摄婚纱照花费4,599元,并未包含在涉案收条中,印证涉案欠条70,000元并非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不能作为实际欠款依据让其承担还款责任。陈某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该花费系与陈梦欢恋爱期间产生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万某应当另诉。因陈某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收据并不足以直接否认涉案欠条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陈某以借款关系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诉讼请求为万某偿还欠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4,500元。一审庭审中,陈某称欠款系万某与其女儿陈梦欢恋爱期间所花费款项而产生;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二审庭审中,陈某向法庭陈述欠条载明金额70,000元包含陈梦欢支付双方共同购买房屋首付款2万余元及与万某恋爱期间花费的生活开销。庭后陈梦欢经本院询问,称向万某转款的主要资金来源于其父亲陈某,认可欠款70,000元中包含房屋首付款28,000元余元,同意由陈某予以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陈某与万某是否存在欠款关系,万某是否应偿还陈某欠款30,000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一审法院变更案由民间借贷为合同纠纷是否正确的问题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本案中,陈某虽以借款关系提起诉讼,但在一审庭审中对欠款实际产生的缘由予以说明,认可与万某并非借款关系,其陈述欠款起因及欠条形成与万某陈述基本相符;万某一审抗辩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其抗辩将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归纳为争议焦点,双方对实际建立的法律关系均进行了陈述与充分辩论。因陈某与万某就欠条产生的实际原因并无分歧,陈某以借款关系起诉并未实际影响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效力的认定;同时,因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所归纳的争议焦点亦保证了双方辩论的权利,最终根据双方实际的欠款关系作出认定,合法有据。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项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本案中,陈某与万某均认可双方并非借款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据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案由系依法行使审判职权,并未对当事人权益造成影响。 综上,一审判决中未清晰载明陈某最初的起诉事由,虽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变更本案案由,并无不当。 二、陈某与万某是否存在真实欠款关系,万某是否应偿还陈某欠款30,000元 万某对其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该欠条是被陈某诱导出具,且未经双方对其与陈梦欢恋爱期间所有花费进行对账结算,不能作为真实欠款金额的依据。本院认为,通过一审中陈某提交陈梦欢向万某的转账记录显示,陈梦欢与万某交往期间存有大量向万某转账的资金往来,结合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陈梦欢支付了部分房屋首付款的事实,故在万某并无证据证实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思出具欠条的情形下,现有证据可形成基本证据链印证案涉欠条的客观真实性。据此,本院对陈某作为欠条中载明的债权人主张与万某就本案争议款项存在真实合法的欠款关系,予以确认。万某在出具欠条后,无其他直接证据否定欠条客观真实的情形下,主张不予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万某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30,000元,并无不当。万某上诉称双方并未实际结算,其向陈梦欢支付的款项及花销未经扣减,可通过另行主张以解决。 综上所述,万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万某已预交),由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璟审判员 白冰审判员 唐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琛>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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