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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祥华、张光岭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85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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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民初8583号
  • 案件名称

    李祥华、张光岭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
  • 当事人

    李祥华;张光岭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4民初8583号原告:李祥华,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张光岭,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李祥华与被告张光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华、被告张光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99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11元(4395元×4.875%月利率×16个月,2020年1月到2021年4月)以上合计:430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8日至10月20日,原告给被告承包的位于新疆和田乾元酒店装修提供木工劳务,原告如期完成劳务,被告的记工员李高朋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欠原告和原告李祥华的儿子工资共计14395元,证明人古森林给原告签字。被告支付原告10400元(其中包括原告李祥华的儿子工资4420已结清)原告总工资为9975元。其中支付内金额为5980元,还剩余3995元。后期原告多次问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推诿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光岭辩称,认可欠原告的劳务费一半,原告是另一个合伙人找的,确实在工地干活,劳务费的另一半应该由李高朋支付。        原告李祥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记工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付款记录,证明被告女儿张忆慈给过原告一笔工资;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4.录音,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及张忆慈清偿欠款。        被告质证意见,1.真实性不认可,全是李高朋自己写的,证明人也是他自己写的;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3.真实性认可,我给他发了微信安排具体的活。4.录音证据,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干活,欠劳务费399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光岭认可欠原告李祥华劳务费的事实,其辩称因由另一合伙人平均负担,无法律依据。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311元,无法律依据,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光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祥华劳务费3995元;        二、驳回原告李祥华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祖丽胡玛尔>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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