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刘建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10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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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10618号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刘建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刘建斌;张凤菊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民初1061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26号。负责人:李国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月月、孙璐,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斌,男,195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张凤菊,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刘建斌、张凤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佳庆、宋庆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孙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斌、张凤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0元,以及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人民币50824.18元。自2020年10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按照《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上述本金加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850824.18元。具体计算方式参照合同约定;判决生效后延迟给付的,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执行;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被告一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授信额度总额为人民币8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3年,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被告提供铁西区南六中路87号8-8-3和铁西区南六中路94号5-4-2的房屋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提供消贷易额度总额为人民币80万元,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并将贷款额度划拨至被告一指定的消贷易卡中,任何一笔贷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按照贷款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要求被告支付罚息,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将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并立即执行,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意一起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被告二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规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铁西区南六中路87号8-8-3和铁西区南六中路94号5-4-2的房屋为《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合同项下的抵押权为第1顺位抵押权。被告支取卡中额度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10月22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为50824.18元,合计850824.1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基于上述事由,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建斌、张凤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建斌签订《个人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总额为人民币8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3年,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同日,被告刘建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消贷易额度总额为人民币80万元,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并将贷款额度划拨至被告一指定的消贷易卡中,任何一笔贷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按照贷款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要求被告支付罚息,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将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并立即执行,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意一起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张凤菊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刘建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规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87号8-8-3房屋(建筑面积63.88平方米)和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94号5-4-2的房屋(建筑面积54.86平方米)为《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到2020年10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为50824.18元。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建斌、张凤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抵押权的权利人,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斌、张凤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为50824.18元(以上利息截止至2020年10月22日,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逾期未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有权对被告刘建斌所抵押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87号8-8-3房屋(建筑面积63.88平方米)和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94号5-4-2的房屋(建筑面积54.8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8元、保全费477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建斌、张凤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强人民陪审员 赵佳庆人民陪审员 宋庆枫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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