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晓川、马之音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2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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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2237号案件名称
胡晓川、马之音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胡晓川;马之音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2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川,男,1983年7月7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尔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之音,男,1986年4月22日生,汉族,现住纽约市(4336smartstreet,Flushing,NY11355)。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来,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晓川因与被上诉人马之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晓川上诉称,双方从未签订借款协议;案涉的40万元系被上诉人出借给案外人的借款。请求依法改判。马之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马之音一审诉称:1、判令胡晓川向马之音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胡晓川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诉讼费用胡晓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胡晓川向马之音提出借款400000元用于沈阳马达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马达公司)的出资。马之音于2017年10月16日,通过转帐方式向胡晓川银行帐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沈阳陶瓷城支行;户名:胡晓川;帐号:62×××74)支付借款400000元,因双方当时系合作关系,马之音碍于情面未要求胡晓川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马之音曾多次口头催告胡晓川还款,但胡晓川均回复等马达公司盈利后再向马之音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8日,沈阳马达物流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马之音认缴出资50万元,胡晓川均认缴出资50万元,于公司成立之日起十年内分期缴足。2016年10月16日,马之音和胡晓川将各自认缴出资40万元汇入沈阳马达物流有限公司账户,但胡晓川的出资款40万元来源于2016年10月16日马之音的转款,而非胡晓川自有资金。沈阳马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会计凭证上有胡晓川对出资款的签名确认。至今,胡晓川没有将40万元归还马之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纠纷在于马之音转给胡晓川的40万元款项是否为借款。现马之音提交的沈阳马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会计凭证记载为胡晓川的投资款,且有胡晓川本人签名确认,故马之音主张的胡晓川是为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而向其借款,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胡晓川抗辩马之音转给他的40万元不是为了给公司缴纳投资款,而是为了替马之音向他人提供借款,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胡晓川为向沈阳马达物流有限公司履行投资义务,而向马之音借款40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自马之音的汇款转到胡晓川账户之日起成立。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关于马之音主张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马之音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马之音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在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纠纷中未有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晓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马之音借款400000元;二、驳回马之音其他诉讼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胡晓川承担7300元,马之音承担15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晓川与被上诉人马之音均系马达公司股东,均负有对公司注入资本金的义务,马达公司的会计凭证记载案涉款项是胡晓川的投资款,且收取资本金的专用收款收据中有胡晓川本人的签名确认,应认定上诉人胡晓川已向马达公司注入40万元资本金。被上诉人马之音主张上诉人胡晓川的借款是为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根据马达公司的公司章程结合公司会计凭证、收取资本金的收款收据,被上诉人马之音的主张更符合社会常理,应予采信。上诉人胡晓川主张被上诉人马之音转给他的40万元不是为了缴纳公司资本金,而是为了替马之音向他人提供借款;因上述款项进入公司后,公司将收到款项作为运费支付给了下游承运商,故上诉人胡晓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胡晓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卓审 判 员 邹明宇审 判 员 陈兴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汪芷如书 记 员 李冰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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