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遵丽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202执异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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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202执异21号案件名称
刘遵丽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刘遵丽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202执异21号异议人(案外人):田庆明,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中兴商贸城114-1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异议人(案外人):刘遵丽(已与田庆明离婚),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独山子区大峡谷售票人员,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龙湖佳苑29幢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在本院执行阳敏与被执行人欧阳征雪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田庆明、刘遵丽本院对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龙湖佳苑29幢7号房屋产权采取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田庆明、刘遵丽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异议请求:法院对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龙湖佳苑29幢7号房屋产权采取执行措施不当,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屋产权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执行人欧阳征雪因急需用钱将其名下的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龙湖佳苑29幢7号房屋产权以250000元价格出卖给案外人田庆明、刘遵丽,案外人田庆明、刘遵丽就该房进行了装修,并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以现金的方式将该房房款向本案被执行人欧阳征雪支付完毕;后被执行人欧阳征雪以该房贷款未偿还完毕为由,一直未配合案外人田庆明、刘遵丽进行过户。案外人田庆明、刘遵丽认为案外人田庆明、刘遵丽与本案被执行人欧阳征雪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已经支付完全部房款,案外人已经合法取得并占有该房屋,法院对该房屋采取执行措施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停止对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龙湖佳苑29幢7号房屋产权采取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2009年10月10日,被执行人欧阳征雪与独山子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购买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龙湖佳苑29幢7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1.85平方米,约定房屋价格为149432元;该房屋确权日期为2010年3月1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不动产权证号为克市房权证独山子区字第XXXX号。被执行人欧阳征雪在克拉玛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19,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阳敏为贷款提供担保,并向克拉玛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了承担连带责任不可撤销保函一份,担保金额为119,000元,期限为10年。被执行人欧阳征雪于2010年4月15日将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龙湖佳苑29幢7号房屋抵押给克拉玛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9年7月10日,克拉玛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共扣划申请执行人账户内40866.46元用于偿还逾期的贷款;同日,克拉玛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载明:贷款本息于2019年7月10日全部结清,即日起可解除该借款合同,并办理房产抵押注销登记。被执行人拒不偿还申请执行人代为清偿的贷款,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做出(2021)新0202民初9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欧阳征雪向申请执行人阳敏支付代偿的欠款40866.46元。2021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21)新0202民初90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 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执行人欧阳征雪,但是其拒不到院配合执行,亦不向我院提供具体的居住地址。本院在《现场走访报告》中载明:被执行人欧阳征雪早已不在独山子,现在龙湖佳苑29幢7号已经卖给案外人刘遵丽,250000元成交,现在也联系不上,不知去向。同时,通过调取社区管理系统,被执行人欧阳征雪原住独山子区金山路街道第三居民区64幢1号,在2020年3月表示不回独山子区。本院并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欧阳征雪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案外人刘遵丽向本院提供欧阳征雪出具的协议一份,载明:协议经协商欧阳征雪与田庆明将龙湖29幢7号房子已25万成交(贰拾伍元整)已付现金(22万)还差3元整欧阳征雪2012.6.15;案外人刘遵丽向本院提供欧阳征雪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本人将龙湖29幢7号已专卖给田庆明,房款已付清。欧阳征雪2012.11.24。案外人田庆明及案外人刘遵丽均称本案在采取查封措施之前以250000元价格购买该房屋,但被执行人欧阳征雪未配合案外人进行过户。 另查明,案外人田庆明与案外人刘遵丽于2012年11月26日在奎屯市民政局离婚,双方约定龙湖佳苑29栋7号房屋归女方刘遵丽所有。经过本院执行部门电话向被执行人欧阳征雪核实,独山子区龙湖佳苑29幢7号系被执行人欧阳征雪2010年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其已经在2012年前以250000元价格出卖给案外人田庆明,因为该房银行贷款未偿还完毕,故被执行人未配合案外人田庆明进行房产过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裁定对对方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据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欧阳征雪名下的独山子区龙湖佳苑29幢7号房屋产权进行查封,并在进入执行程序进行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独山子区龙湖佳苑29幢7号登记在被执行人欧阳征雪名下,可以判断案外人田庆明与案外人刘遵丽均非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明知被执行人欧阳征雪出售的房产有按揭贷款,仍与其进行交易,至今亦未通过法律途径直接向其主张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案外人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即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案外人田庆明、刘遵丽提出的停止对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龙湖佳苑29幢7号房屋产权采取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田庆明、刘遵丽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成人民陪审员 陈生仓人民陪审员 华秀礼二O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燕>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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