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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山市世纪广告部、文开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382民初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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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82民初643号
  • 案件名称

    韶山市世纪广告部、文开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韶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韶山市世纪广告部;文开春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382民初643号原告:韶山市世纪广告部,住所地韶山市韶山南路。负责人:庞春来,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被告:文开春,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韶山市世纪广告部与被告文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原告韶山市世纪广告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韶山市世纪广告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卫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芊雨书 记 员 陈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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