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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宝明与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河南久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8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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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834号
  • 案件名称

    蒋宝明与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河南久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蒋宝明;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河南久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张德峰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宝明,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芳,山东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营者:马举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平,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中心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久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法定代表人:耿广川,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峰,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上诉人蒋宝明因与被上诉人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秉鸿汽车救援中心)、河南久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通储运公司)、张德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5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宝明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115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等与本案有关的费用均由秉鸿汽车救援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蒋宝明与秉鸿汽车救援中心就交通事故施救费达成约定,并履行,从而不支持蒋宝明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求是错误的。1.秉鸿汽车救援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的行为,是与被施救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建立事实的服务合同关系,而其合同的相对方并不是整个的交通事故。在本案中,秉鸿汽车救援中心称按照惯例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收取蒋宝明车辆救援费1840元,并未强迫蒋宝明交纳施救费。该惯例没有法律根据,当时是否是强迫蒋宝明交纳的该笔费用也不是不当得利构成要素中的必要条件,更不能以此视为是蒋宝明与豫ET7599号车辆人员达成的承担约定,张德峰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表示对于蒋宝明交纳施救费的事项不知情,怎么能视为是他们之间的约定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错误的。2.本案中的实际被施救车辆豫ET7599的所有人、管理人在本案中也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一审法院对久通储运公司的责任却只字未提。秉鸿汽车救援中心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久通储运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张德峰未答辩。蒋宝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鸿汽车救援中心、久通储运公司、张德峰返还不当得利18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31日18时许,蒋宝明驾驶蒙B99331号车辆沿国道220线行驶至166KM+320M处掉头时,与顺向行驶的张德峰驾驶的豫ET759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蒋宝明负主要责任,张德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秉鸿汽车救援中心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救援,用拖车将豫ET7599号车辆拖至该中心停车场,蒙B99331号车辆尚能正常行驶,该中心工作人员指引蒙B99331号车辆亦行驶至其停车场。事故处理完毕双方提车时,秉鸿汽车救援中心提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的救援费2640元,即蒋宝明按70%比例承担1840元,张德峰方按30%比例承担800元,后双方交纳上述费用后将车辆开走。蒋宝明主张其与秉鸿汽车救援中心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秉鸿汽车救援中心未对其车辆进行施救,不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其收取施救费;秉鸿汽车救援中心主张其按照惯例告知事故双方施救费依照责任比例收取,其并未强迫蒋宝明交纳施救费。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之债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条件之一为一方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本案中,秉鸿汽车救援中心在豫ET7599号车辆与蒙B9933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豫ET7599号车辆进行了救援,产生救援费2640元,后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收取了蒋宝明(蒙B99331号车辆驾驶员)救援费1840元,收取了豫ET7599号车辆救援费800元,蒋宝明亦按照秉鸿汽车救援中心提议交纳了上述费用,蒋宝明诉称其提车被要求交纳救援费时与秉鸿汽车救援中心发生争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亦未就此报警,故,蒋宝明主张秉鸿汽车救援中心强行向其索取1840元救援费的事实不能成立。以上可视为蒋宝明与豫ET7599号车辆人员就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救援费的承担达成了约定,并履行。故,蒋宝明关于秉鸿汽车救援中心收取的1840元救援费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蒋宝明要求秉鸿汽车救援中心、豫ET7599号车辆驾驶员张德峰及所有人久通储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840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蒋宝明通过微信平台一并多转给秉鸿汽车救援中心的10元钱,秉鸿汽车救援中心辩称系因收款处没有企业二维码,需要交款人交现金,而通过微信转给工作人员再转交救援中心会产生手续费,故多收取了10元钱。一审法院认为,秉鸿汽车救援中心作为依法可收取服务费用的单位,应当提供多种交费渠道,不应当增加交费人的负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该10元钱构成不当得利,蒋宝明要求返还,一审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济阳县秉鸿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返还蒋宝明不当得利款10元;二、驳回蒋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蒋宝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蒋宝明向秉鸿汽车救援中心支付救援费1840元,蒋宝明称其不应承担该费用,当时出于无奈被迫交费,对此仅有蒋宝明的单方陈述,并未有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足以认定。同时,本案交通事故并非单方事故,蒋宝明、张德峰在该事故中各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秉鸿汽车救援中心主张实施救援后按责任比例分别向双方收取了救援费,符合实际情况。在蒋宝明不能证实系被迫交费的情况下,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秉鸿汽车救援中心、久通储运公司、张德峰返还救援费18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蒋宝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了救援费,其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主体主张损失赔偿。综上所述,蒋宝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宝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立营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邢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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