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利、郑有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2民辖终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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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辖终248号案件名称
刘志利、郑有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刘志利;郑有杰;朱晓红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辖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利,男,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有杰,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亮,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晓红,女,1987年4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刘志利因与被上诉人郑有杰、原审被告朱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5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志利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贷时口头约定若发生纠纷,均应在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朝阳市建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郑有杰诉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关于双方口头约定管辖法院的理由依据不足,经查,案涉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凯审 判 员 殷传茂审 判 员 魏久直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苏虹羽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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