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昊、贺洪斌等拍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5执异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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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5执异284号案件名称
郭昊、贺洪斌等拍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郭昊;贺洪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辽宁东方龙成拍卖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拍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5执异28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郭昊,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徐娜、史旭颖,辽宁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贺洪斌,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孙安泽,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负责人林锐杰,系该行总经理。被执行人辽宁东方龙成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药王庙路******法定代表人辛亭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贺洪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辽宁东方龙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郭昊对本院执行其财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郭昊称,本案执行依据为(2010)皇民三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申请执行人贺洪斌曾于2011年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皇执字第329号。执行中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的全部本金利息己执行完毕,但没有对被执行人辽宁东方龙成拍卖有限公司采取任何执行行为,十年前被执行人辽宁东方龙成拍卖有限公司正常经营,有可供执行财产,但却没有执行,应视为申请执行人贺洪斌放弃执行,十年后申请执行己超期限,应驳回其请求。且申请执行人贺洪斌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造成多支付十年利息,异议人不同意支付。法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也没有通知异议人,没有给异议人诉权,后冻结异议人财产,是法院拖延执行导致我为被执行人,要求解除对异议人执行措施。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10)皇民三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民三终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主文为: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返还原告拍卖价款3,4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给付原告3,490,000元拍卖价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但如果月息2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辽宁东方龙成拍卖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拍卖佣金17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辽宁东方龙成拍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174,500元拍卖佣金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立执行案号为(2011)皇执字第329号。另查明,申请执行人贺洪斌申请执行事项为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辽宁东方龙成拍卖有限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本院执行中己于2000年12月31日作出执行通知书并邮寄送达至被执行人辽宁东方龙成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药王庙路******。再查明,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辽0105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郭昊为本案被执行人,于2021年3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不服(2021)辽0105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属行为异议受理范围。依据>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郭昊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蒋欣审 判 员 白山审 判 员 崔超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牛煜书 记 员 姬硕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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