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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亮、房泽明等与青岛永诚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6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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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657号
  • 案件名称

    房亮、房泽明等与青岛永诚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房亮;房泽明;李萱秋;青岛永诚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亮,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泽明,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萱秋,女,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涛,济南历城精诚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永诚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秦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河南金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房亮、房泽明、李萱秋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永诚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永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5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亮、房泽明、李萱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5111号民事判决一、二项,依法判决扣除40275元砍头息或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一、二审诉讼费由青岛永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40275元性质为砍头息,应该自本金中扣除。1.房泽明支付济南邦成合兴公司的40275元,根据庭审调查,该公司系上海邦成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该公司对双方借款合同中存续期间的贷后管理及资产保全。现有证据证实济南邦成合兴公司收取的服务费系渤海信托收取,该费用应该自本金中扣除。2.该费用在借款合同订立后即发生扣除行为,当时并未产生利息,房亮、房泽明、李萱秋不应当承担未发生借款的利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房亮、房泽明、李萱秋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贷纠纷,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合理作出判决,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缺乏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青岛永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40275元系济南邦成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与本案贷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房泽明与济南邦成合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贷款服务协议,济南邦成合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提供助贷服务为房泽明开具发票和收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青岛永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本案贷款发放的主体是渤海信托,是正规的金融机构,经营范围包含贷款,济南邦成合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房泽明之间的助贷关系、渤海信托与房泽明的借贷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贷款合同约定的上海邦成达公司约定的协助贷款双方签署文件及协助资产管理等,该约定恰恰证明上海邦成达公司提供了助贷服务,无论是上海邦成达公司、济南邦成合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第三方按照约定提供服务都是正当合法的,与贷款双方的借贷无关。上诉人称服务费系渤海信托收取,混淆概念。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青岛永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房泽明偿还青岛永诚公司借款本金650000元,借款期内未结清利息19461元、违约金自2020年8月6日起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2.以借款本金6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669461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青岛永诚公司对位于历城区花园四区27号楼8-101【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78060号】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李萱秋、房亮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房泽明、李萱秋、房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4日,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以下简称渤海信托)与房泽明(借款人、甲方)、李萱秋、房亮(丙方、保证人)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房泽明向渤海信托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8月3日。借款期限和利息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计算,具体还款期限以还款计划为准。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利率为12%(10.5%涂改)。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由李萱秋、房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息视为甲方违约。自违约之日起,甲方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中特别条款约定,1、上海邦成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协助乙方与甲方签署相关法律文件;2、邦成协助乙方办理本笔借款在存续期间的贷后管理及资产保全。合同所附还款计划表列明借款金额65万元,每月还息,月利率0.88%。同日,渤海信托与房泽明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房泽明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花园四区27号楼8-101室为上述其本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9年11月6日,渤海信托办理抵押登记鲁(2019)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141934号。上述合同签订后,渤海信托向房泽明工商银行帐户发放借款65万元。房泽明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房泽明偿还部分借款27860元,其中利息26874元、罚息986元。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20年8月5日,房泽明拖欠渤海信托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19461元,逾期违约金441.26元未能偿还。2020年8月12日,渤海信托与青岛永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渤海信托将上述债权转让于青岛永诚公司。截至核算日2020年8月5日,转让债权合计金额65万元。贷款人房泽明,本金65万元,利息19461元,逾期违约金441.26元,合计669902.26元。青岛永诚公司向渤海信托支付65万元转让款。渤海信托于2020年8月13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向房泽明、李萱秋、房亮通过EMS邮寄,房泽明、李萱秋、房亮签收。另查明渤海信托于2015年7月31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列明经营范围包括贷款。2019年11月4日,房泽明与济南邦成合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贷款服务协议》。合同约定济南邦成合兴公司协助房泽明与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房泽明应当向甲方支付贷款服务费。房泽明向该公司支付40275元。一审法院认为,房泽明、李萱秋、房亮和青岛永诚公司分别与渤海信托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青岛永诚公司与渤海信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已实际支付了债权转让款,渤海信托亦将债权转让情况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房泽明、李萱秋、房亮,房泽明、李萱秋、房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贷款合同和还款计划,截止至2020年8月5日房泽明拖欠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19461元,逾期违约金441.26元。青岛永诚公司主张房泽明、李萱秋、房亮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后期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房泽明以其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依约青岛永诚公司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偿权。李萱秋、房亮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房泽明、李萱秋、房亮主张房泽明支付于济南邦成合兴公司的40275元应自借款中扣除的问题。房泽明与济南邦成合兴公司签订的贷款服务协议,约定济南邦成合兴公司为房泽明借款提供服务,收取服务费。房泽明、李萱秋、房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济南邦成合兴公司收取的服务费系渤海信托收取,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房泽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青岛永诚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借款贷款本金65万元、利息19461元;二、房泽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青岛永诚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借款违约金,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三、青岛永诚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对房泽明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花园四区27号楼8-101房屋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李萱秋、房亮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5元,减半收取5248元,由房泽明、李萱秋、房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房泽明、李萱秋、房亮及青岛永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房泽明、李萱秋、房亮上诉主张的40275元应否从65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的问题,案涉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65万元,渤海信托亦向房泽明账户实际发放了65万元,该40275元系济南邦成合兴公司依据其与房泽明签订的贷款服务协议收取的服务费,而非渤海信托收取,房泽明称该40275元系砍头息应自借款本金中扣除,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借款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但本案系因房泽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即系房泽明违约引起,且房泽明至今未清偿借款,其违约行为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房亮、房泽明、李萱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7元,由上诉人房亮、房泽明、李萱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耀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程晓燕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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