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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4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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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463号
  • 案件名称

    大连保税区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大连保税区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定作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保税区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黄海西三路豪轩国际大厦一单元2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550619772T。法定代表人:郭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骅,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国防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44379551E。法定代表人:尹柏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卫祥,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明,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保税区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连保税区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案件基本事实:1、被上诉人先发布了出售熔喷机生产线的广告和文章,上诉人才与其达成买卖协议,并非上诉人定作设备;2、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设备交付前和交付时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布克重25g/m²的标准;3、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项目是设备,并非加工费。二、上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广告和公众号内容才购买案涉设备,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并非定作合同。三、案涉熔喷机没有经过申请人验收合格。1、案涉熔喷机在交付时处于打包状态,并没有实际运行,上诉人无法对设备能否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成品熔喷布进行验收。2、案涉熔喷机交付前和交付时,被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达到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标准,尤其是布的克重的标准。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表示只有在《设备验收报告书》上签字并支付尾款,才能提走案涉设备。上诉人为了尽快拿到设备,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在《设备验收报告书》上签字并支付尾款。四、案涉熔喷机始终存在质量问题,在被上诉人多次调试后生产的成品熔喷布始终无法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五、法院应当准许对案涉熔喷机及配套设备进行质量鉴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其能否生产出合格的熔喷布。六、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交过设备参数和技术标准,案涉参数标准与官方微信广告中的参数是一致的。七、被上诉人未在质保期内承担质保责任,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质保三个月,但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履行质量保修责任后,经被上诉人维修调试,案涉设备也无法生产出合格的溶喷布。案涉设备从出厂至今始终无法达到正常生产状态,上诉人购买熔喷机生产熔喷布的目的无法实现,应解除合同。八、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未在三个月内审结,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答辩意见:一、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成果已交付,且经验收合格,定作人已付清全款,其不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设备经验收合格后付清款项提货,现上诉人支付了全部款项后提走设备,表示对设备质量的认可。且上诉人在反复经第三方检验后才同意接收设备,合同目的已实现。三、上诉人是因内部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及市场行情的大幅跌落,才主张解除合同,意图将市场风险转嫁给被上诉人。而且,上诉人使用过程中对设备进行了大幅改造和改装,没有正常的保养,设备均不具备基本的鉴定条件。四、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全程参与、指导了案涉设备整个的加工生产过程,并制作和调试相关的设备,对整个过程以及技术性能非常了解。大连保税区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JL-H2004-12);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120万元;三、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JLR600熔喷机1套,价格为120万元;规格为“bfe95”;成品熔喷布符合国家医用口罩过滤层标准过滤率:大于等于95%,布克重25g/m2;预付款为合同金额70%,合同签订后一日内给付,被告生产加工完成验收合格出厂前,原告支付尾款;交货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收到原告预付款起算5月25日提货,无法按期交货7日内退款;质保期为3个月。合同对违约责任、验收标准及方法、技术标准等均进行了约定。另查,原告共向被告购入4台熔喷机,2020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61万元;4月26日转款168万元,5月27日转款60.5万元,上述款项中即含原告应支付的案涉合同款120万元。再查,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将案涉设备取走,当日,原被告签署《设备验收报告书》一份,载明案涉设备经双方确认,被告可将设备交给原告,被告设备已经满足相应合同条款,可以交付原告,原告同意接受。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公司代表均签字确认。再查,2020年5月19日,被告自行委托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过滤效率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分别为94.80%、97%。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涉诉合同系买卖合同还是定作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定作合同是加工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涉诉合同的名称、合同中各条款等综合分析,案涉合同多次使用“加工承揽”、“加工方”、“承揽方”等字样,合同条款中约定被告提供的技术协议需由原告签订书面确认单、被告加工完成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后,原告方支付合同尾款等内容均可看出,案涉合同系原被告间因加工承揽熔喷机产生,而该熔喷机属于大型复杂生产线,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机器无法参照行业统一质量标准,实际操作中,应以合同附随材料中具体参数为检验标准,故被告系按照原告要求制作、交付特定物品,其向原告交付的是特定劳动成果,合同内容及上述事实均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为定作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案涉熔喷机是否经过原告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已经在《设备验收报告书》上签字,签收被告提供的熔喷机1台及配套设备,验收单内容为,经原被告确认,案涉设备符合合同条款的约定,可以交付。原告法定代表人虽自述上述《设备验收报告书》签订时,设备已经组装完毕,并未进行验收,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而被告提交的《设备验收报告书》足以证明原告已对熔喷机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方式、地点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应认定案涉熔喷机1台及配套设备已经原被告验收合格。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是否需要对案涉熔喷机及配套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对案涉设备进行了验收,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取走设备并交纳全部货款,而原告主张熔喷机出现不能生产合格产品等多项质量问题均出现于原告将熔喷机取回原告处后、即验收合格后,经阅双方微信记录显示,2020年5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自述“我这边还算顺利”、“今天成功开机一台,布基本上和在尹总公司试机的时候的质量一样。明天拿个网帘回来调试第二台”、“我拿回来的那个模头是崭新的,出厂前没试过。我拿回来按0.3调的风口缝隙,有点窄了。现在调到0.5好了,一天能干到400kg到500kg”等,可说明原告在领取设备后,当时涉诉熔喷布生产线已经正常投入生产,故涉诉熔喷布生产线符合原、被告约定的质量标准。设备如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关于设备保修的相关约定予以处理。在设备运行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被告亦对设备进行过维修调试,且被告经一审法院询问,表示原告在取走设备后对设备进行了拆卸和改装,无法确定案涉设备是否与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取走的设备内容一致,故涉案熔喷机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予组织双方进行质量鉴定。因案涉熔喷机已经原告验收合格,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熔喷机无法正常运作及不能生产合格产品的责任在于被告提供的熔喷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保税区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JL-H2004-12)并要求被告大连佳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项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保税区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二审陈述:上诉人曾至被上诉人车间取样进行检测,但是不知道是哪个设备生产的,交付时设备均系包装好的;虽交付前曾检测克重不合格,但因考虑到设备有质保期,如不合格可以解决,没有在意。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予以立案。2021年2月25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解期限三个月,一审法院据此办理了扣除相应审限的手续。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1年7月15日审结。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定作合同关系;二、案涉设备是否已经验收合格,是否有必要对设备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三、上诉人关于解除合同及返还款项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四、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合同性质问题。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JLR600型号熔喷机,双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并对设备明细、参数、技术指标进行了书面确认;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和上诉人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加工,并向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整个过程符合法律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故案涉《加工承揽合同》性质为承揽(定作)合同。一审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设备验收与司法鉴定的必要性问题。2020年5月27日,双方代表在《设备验收报告书》上签字,确认设备已满足相应合同条款,可以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同意接收。这是双方对设备验收合格的共同确认文件,能够证明已交付的案涉设备业经验收合格的事实。而且,上诉人在接收设备之前确曾取样进行检测,其虽陈述检测克重不合格,但仍接收了设备,应视为对设备现状的确认。另外,上诉人已付清合同尾款并提取了设备,按照双方关于“验收合格后出厂前甲方支付乙方尾款”的约定内容亦可推知,上诉人已对设备进行了验收,且确认设备在出厂时质量合格。因此,上诉人关于设备未经验收程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设备质量应否进行司法鉴定一节,如前所述,双方代表已经在《设备验收报告书》上签字,共同确认设备验收合格,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三个月早已届满,上诉人实际使用设备长达一年有余,现要求对设备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于法无据,一审未准许并无不当。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赋予定作人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该权利应在合同生效后至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完毕之前行使。本案中,被上诉人完成设备制作后,上诉人付清相应款项已将设备取走,该部分合同内容双方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不享有前述解除权。上诉人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张解除合同,但双方已经共同确认设备符合合同约定、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将设备交付给上诉人,且,上诉人在取样检测、接受设备后再行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如确发现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另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因上诉人申请调解进行了审限扣除,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审结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大连保税区顶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春燕审判员  王慧莹审判员  王 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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