戎晓艳、胡涛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102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10民终1027号案件名称
戎晓艳、胡涛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戎晓艳;胡涛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民终1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戎晓艳,女,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住辽阳市白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涛,男,汉族,1976年7月20日出生,住辽阳市。上诉人戎晓艳因与被上诉人胡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戎晓艳、被上诉人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戎晓艳上诉请求: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在其看护房上搭建彩钢房,并支付被上诉人6,60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委托关系,是错误的。实际上是承揽关系。上诉人直接给付被上诉人定作彩钢房款,要求给予制作彩钢房并予安装完毕。因此,不是委托关系。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搭建彩钢房的标准进行了约定,这是错误的。首先,按照公众所认知的条件来讲,看护房上安装彩钢房最起码为防止漏雨,安装的彩钢房要覆盖原房。才能保证原房不漏雨。而被上诉人为了偷工减料将彩钢房做的比原房小的很多,下雨时彩钢房的房檐滴水流到原房之上,造成原房漏雨,原房本来就漏雨,为了不漏雨才建造彩钢房,结果漏雨的地方没有覆盖,漏雨比以前更加严重。其次,虽然被上诉人不承认当初的约定,但是最起码不能让房屋漏雨,这是最基本的建造房屋的条件。三、在原房之上建造彩钢房,还有一个最基本的条件就是安全问题,被上诉人固定彩钢房的做法是在四周用纲丝固定。这保证不了安全也不尽美观。应该直接固定在原房之上。综上,原审法院只强调彩钢房标准的约定,但没有考虑客观实际上公众认知的最基本的公平的条件,上诉人要求房屋只要不漏雨及其房屋的安全,就可以了。上诉人的要求并不需要什么约定的标准,只是建造房屋的基本条件。如果不让原房漏雨彩钢房必须覆盖原房,被上诉人没有做到,就应承担修理重做或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极不公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胡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戎晓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暖窑看护房房盖按原房屋面积进行修缮并用铆钉固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戎晓艳委托胡涛在其看护房上搭建彩钢房,支付胡涛6,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戎晓艳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双方对搭建彩钢房的标准进行了约定,戎晓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胡涛未按其要求搭建彩钢房,故戎晓艳要求胡涛按原房面积进行修缮并用铆钉固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戎晓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由戎晓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争议双方对彩钢房的搭建标准并未约定,彩钢房的建设也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胡涛亦无搭建彩钢房的资质,案涉彩钢房的搭建及存在并无合法性且留有安全隐患。民事法律所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如戎晓艳的诉讼请求得以支持,无异于是对其私搭乱建行为的纵容,亦可造成他人效仿,其结果必将导致良好的公共秩序遭到破坏。综上所述,戎晓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戎晓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胡 玲审 判 员 徐莲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高 石书 记 员 李 玉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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