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兴松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3执342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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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3执3429号之一案件名称
倪兴松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倪兴松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03执3429号之一被执行人:倪兴松,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倪兴松犯盗窃罪一案,本院(2019)湘0103刑初31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财产刑执行内容为:被告人倪兴松处罚金一千元。依法移送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15日和2021年8月21日两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倪兴松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股权、车辆、股息红利、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股权、车辆、股息红利、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等其他财产线索;于2021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倪兴松送达传票,传唤上述被执行人于2021年6月24日到庭约谈,但被执行人未到庭;于2021年6月29日前往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1年7月22日委托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倪兴松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均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于2021年8月27日在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倪兴松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对被执行人倪兴松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开。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移送执行后,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移送执行后,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鉴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倪兴松尚有罚金1000元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刑初318号刑事判决书财产刑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武审判员 徐军强审判员 张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郭 兴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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