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河北沧州东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明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冀09执异7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执异71号
  • 案件名称

    河北沧州东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明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河北沧州东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明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王建伟;刘瑞英;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9执异71号案外人: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昆仑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337803-1。法定代表人:田茂林,该联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文路,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范思聪,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河北沧州东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西路13号。法定代表人:于桂亭,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沧州明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东侧25号。法定代表人:胡志刚,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东大街。被执行人:王建伟,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容城县。被执行人:刘瑞英,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室。在本院执行河北沧州东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明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沧州中天伟龙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王建伟、刘瑞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21年8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请求依法终止执行贵院作出的(2016)冀09执432-10号的裁定书,立即解除对王建伟、刘瑞英名下的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申请人王建伟在申请人处申请了抵押担保贷款900万元,并以王建伟、刘瑞英名下所拥有的门市房、王建伟名下沧州市宏宇财富广场119商铺、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13号楼407、408号商铺、刘瑞英名下的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13号楼409、410、411、412、413、414号商铺抵押给了申请人,并经进行了抵押登记。因为被申请人王建伟没有按时归还申请人的抵押担保贷款900万元,2015年12月29日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二被申请人王建伟、刘瑞英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8.83万元。判决生效后,2016年1月27日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拍卖程序二次流拍,2017年11月8日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二被申请人王建伟、刘瑞英名下的房地产以731.8698万元价格以物抵债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已经通过法院的执行裁定成为涉案房地产的实际所有权人,足以排除被申请人河北沧州东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二被申请人王建伟、刘瑞英之间的债务关系的执行。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终止执行贵院作出的(2016)冀09执432-10解除对王建伟、刘瑞英名下的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河北沧州东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明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沧州中天伟龙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王建伟、刘瑞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年2016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做出(2016)冀09执432-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王建伟名下位于献县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沧献县国用2014第0178号)及相关地上附着物和王建伟名下的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所有权证号3063107),408商铺(所有权证号3062124);沧州市宏宇财富广场119号商铺(所有权证号3046423),以及被执行人刘瑞英名下的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13号楼409商铺(所有权证号3062129)、410商铺(所有权证号3062130)、411商铺(所有权证号3062128)、412商铺(所有权证号3062127)、413商铺(所有权证号3062126)、414号商铺(所有权证号3062125)所有权。二、査封期限为三年。三、査封期间,不得出售、转让、出租,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另,2015年7月10日,王建伟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申请了抵押担保贷款900万元,并以王建伟、刘瑞英名下所拥有的门市房、王建伟名下沧州市宏宇财富广场119商铺、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13号楼407、408号商铺、刘瑞英名下的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13号楼409、410、411、412、413、414号商铺抵押给了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经进行了抵押登记。因王建伟没有按时归还申请人的抵押担保贷款900万元,2015年12月29日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3888号民事判决,判令由王建伟、刘瑞英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8.83万元,抵押物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2016年1月27日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拍卖程序二次流拍,2017年11月8日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王建伟、刘瑞英名下的房地产以731.8698万元价格以物抵债给了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认为,案涉房地产现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建伟、刘瑞英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案涉房地产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异议的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郭彦妍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槐倩颖书 记 员 刘 婷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