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4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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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471号案件名称
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望贤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7288686467。法定代表人:崔剑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涛,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丽,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香周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8880821R。法定代表人:孙利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刚,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230,729元及利息(其中以615,36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以492,29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23,072.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结算审查报告》认定大连高新园区七贤贡院、河口湾B08、河口湾C03供热并网工程(以下简称七贤贡院供热并网工程)工程款为336,572元、大连高新园区龙王塘锅炉房临时煤库及英歌石锅炉房周边围栏施工工程(以下简称围栏工程)工程款为793,79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七贤贡院供热并网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以造价所最终审计价格为准”,被上诉人提供的辽宁敬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简称敬业造价)作出的“辽敬广源字[2017]155号”《结算审查报告》,上诉人未盖章,上诉人对该报告记载的工程款金额336,572元不予认可,故未对该份报告签收确认。因上诉人与敬业造价长期合作,双方已经形成了约定俗成的模式,即对于敬业造价出具的审核报告,上诉人若无异议则进行签章确认,若存在异议则不进行签章确认。上诉人因不认可案涉《结算审查报告》,故未进行签章确认,该份《结算审查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导致七贤贡院供热并网工程的工程款尚未完成结算。2、《围栏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以造价所最终审计价格为准”,被上诉人提供的辽宁敬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辽敬广源字[2017]202号”《结算审查报告》,上诉人未盖章,上诉人对该报告记载的工程款金额793,790元不予认可,故未对该份报告签收确认。因上诉人与敬业造价长期合作,双方已经形成了约定俗成的模式,即对于敬业造价出具的审核报告,上诉人若无异议则进行签章确认,若存在异议则不进行签章确认。上诉人因不认可案涉《结算审查报告》,故未进行签章确认,该份《结算审查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导致围栏工程的工程款尚未完成结算。3、案涉《结算审查报告》出具时间恰逢上诉人经营变革期,因前任法定代表人涉嫌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前期内部经营状况混乱,政府指派的工作组仓促接手工作,加之上诉人对外欠款账目众多,金额巨大,导致短时间内无法一一核查合同履行及对外负债情况,由此造成上诉人对案涉《结算审查报告》没有及时提出书面异议。4、七贤贡院供热并网工程、围栏工程的工程款尚未完成结算,工程款金额尚不确定,被上诉人无权按照《结算审查报告》确定的金额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根据举证责任相关规定,在工程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并以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二、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延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支付七贤贡院供热并网工程、围栏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七贤贡院供热并网工程施工合同》及《围栏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七贤贡院供热并网工程、围栏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均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金帝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一、虽然上诉人未在案涉敬业造价的审核报告上签字盖章,但该审核报告是由上诉人委托敬业造价出具,并由上诉人将该审核报告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且上诉人已按该审核报告确定的金额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仅余少量工程尾款和质保金(其中:围栏工程仅余按该审核报告确定金额754,100.5元的5%的质保金39,689.5元未付;七贤贡院项目仅余按该审核报告确定金额336,572元的尾款和质保金合计36,572元)。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对敬业造价出具的审核报告是认可的。如果上诉人对该审核报告不认可,其就不会将该审核报告交付被上诉人,更不会按该审核报告确定的金额开始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二、针对围栏工程和七贤贡院工程,一审庭审中,法院已明确询问上诉人是否已另行委托进行复核,上诉人均回答没有。直至一审判决前,上诉人也没有另行委托对该二个工程项目另行复核。而对第三、第四个工程项目,上诉人均在开庭前另行委托复核。说明上诉人对敬业造价就围栏工程和七贤贡院工程出具的审核报告是认可的。上诉人所谓的不认可,又不另行委托复核,是为了拖延付款而故意为之,属单方阻却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应视为条件已成就。三、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敬业造价之间存在其所称的“上诉人对敬业造价所出具的审核报告,上诉人无异议则进行签章确认,如存在异议则不进行签章确认”的约定。四、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及更换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与本案无关,不构成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五、按照合同第四条即工程价格以造价所最终审计价格为准的约定和实际履行中均是由上诉人委托造价所审核的情况,上诉人负有及时委托造价所进行审核的义务。上诉人在敬业造价出具的审核报告上虽未签字盖章,但也并未提出异议。如其对该报告有异议或存在重大误解,也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上诉人已丧失撤销权。六、在被上诉人已提供由上诉人委托的敬业造价出具的审核报告的情况下,如上诉人有异议,应由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鉴定,并提供对敬业造价审核报告不服的足够理由。七、上诉人称工程尚未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故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一审中上诉人对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也并无异议。金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付原告的到期工程款1,342,342.5元及自应付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6,572元自2017年11月6日起算、39,689.50元自2017年12月13日起算、1,266,081元自2018年4月20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欠付原告工程款1,306,990.50元及利息(其中36,572元自2020年11月6日起算、39,689.50元自2020年12月13日起算、615,364.50元自2017年12月14日起算、492,291.60元自2019年11月12日起算、123,072.90元自2020年12月7日起算,计息的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被告广源公司(甲方)与原告金帝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大连高新园区七贤贡院、河口湾B08、河口湾C03供热并网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价格: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以造价所最终审计价格为准。保质期3年。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后,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50%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由发包人和监督人验收后,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45%。工程质保期到期后14天内,支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2017年11月6日,被告委托辽宁敬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辽敬造价字【2017】155号审核报告书,审查结果为:大连高新园区七贤贡院、河口湾B08、河口湾C03供热并网工程送审值为429,418元,审定值为336,572元,核减值为92,846元。被告于2018年2月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广源公司(甲方)与原告金帝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大连高新园区龙王塘锅炉房临时煤库及英歌石锅炉房周边围栏施工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价格: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以最终审定价格为准。保质期3年。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后,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50%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由发包人和监督人验收后,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45%。工程质保期到期后14天内,支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2017年12月13日,被告委托辽宁敬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辽敬造价字【2017】202号审核报告书,审查结果为: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龙王塘锅炉房临时煤库工程送审值524,368元,审定值231,854元,核减值292,514元;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英歌石锅炉房周边围栏工程送审值832,019元,审定值561,936元,核减值270,083元。合计送审值1,356,387元,审定值793,790元,核减值562,597元。被告于2018年2月支付工程款700,000元,于2018年3月支付工程款54,100.50元,合计754,100.50元。2017年10月,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大连高新园区黄泥川锅炉房防水工程,中标价为430,891元。2017年11月1日,被告广源公司(甲方)与原告金帝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大连高新园区黄泥川锅炉房防水工程建设项目委托乙方施工。合同总价:以最终审定价格为准。付款方式:工程完工且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一周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第一个供暖期结束并运行一切正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项目结算价款经审核部门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预留结算价款的10%做为质量保修金,无质量问题质量保修期(三年)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成。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工程负责人徐斌、于娜、刘军签字确认。2018年4月20日,被告委托辽宁敬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辽敬广源字【2018】024号审核报告书,审查结果为:大连高新园区黄泥川锅炉房防水工程送审值为430,891元,审定值为364,787元,审减值为66,104元。2019年10月30日,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委托大连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复审书》,审核结果为:大连高新园区黄泥川锅炉房防水工程复审结算额为358,214元。原、被告及大连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2017年10月,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大连高新园区龙王塘锅炉房渣库建设工程,中标价为982,776.03元。2017年11月7日,被告广源公司(甲方)与原告金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大连高新园区龙王塘锅炉房渣库建设项目委托乙方施工。合同总价:以最终审定价格为准。付款方式:工程完工且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一周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第一个供暖期结束并运行一切正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项目结算价款经审核部门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预留结算价款的10%做为质量保修金,无质量问题质量保修期(三年)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2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工程负责人徐斌、于娜、刘军签字确认。2018年4月20日,被告委托辽宁敬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辽敬广源字【2018】023号审核报告书,审查结果为:大连高新园区龙王塘锅炉房渣库建设项目工程送审值为1,196,192元,审查值为901,294元,审减值为294,898元。2019年11月12日,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委托大连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复审书》,审核结果为:大连高新园区龙王塘锅炉房渣库建设项目工程复审结算额为872,515元。原、被告及大连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四份《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以最终审定价格为准。关于大连高新园区七贤贡院、河口湾B08、河口湾C03供热并网工程,被告委托的辽宁敬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出具辽敬造价字【2017】155号审核报告书,审定值为336,572元。但被告广源公司在收到审核报告后未予确认,亦未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属单方阻却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被告于2018年2月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因双方约定:“工程质保期到期后14天内,支付质保金。”鉴于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572元及利息,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且被告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工程尚未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大连高新园区龙王塘锅炉房临时煤库及英歌石锅炉房周边围栏施工工程,被告委托的辽宁敬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辽敬造价字【2017】202号审核报告书,审定值为793,790元。但被告广源公司在收到审核报告后未予确认,亦未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属单方阻却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鉴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754,100.50元,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9,689.50元及利息,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且被告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工程尚未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大连高新园区黄泥川锅炉房防水工程,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委托大连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的《竣工结算复审书》,审核结果为:大连高新园区黄泥川锅炉房防水工程复审结算额为358,214元。原、被告均签字确认上述结算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工程完工且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一周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第一个供暖期结束并运行一切正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项目结算价款经审核部门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预留结算价款的10%做为质量保修金,无质量问题质量保修期(三年)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8,214元及利息,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双方确认的各项工程结算审核时间为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大连高新园区龙王塘锅炉房渣库建设工程,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委托大连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的《竣工结算复审书》,审核结果为:大连高新园区龙王塘锅炉房渣库建设工程复审结算额为872,515元。原、被告均签字确认上述结算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工程完工且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一周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第一个供暖期结束并运行一切正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项目结算价款经审核部门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预留结算价款的10%做为质量保修金,无质量问题质量保修期(三年)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72,515元及利息,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双方确认的各项工程结算审核时间为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6,990.50元及利息(其中,以36,5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算;以39,689.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起算;以615,364.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算;以492,291.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算;以123,072.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起算。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大连金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3,304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广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帝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四项工程其均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上诉人上诉请求仅主张大连高新园区七贤贡院、河口湾B08、河口湾C03供热并网工程及大连高新园区龙王塘锅炉房临时煤库、英歌石锅炉房周边围栏施工工程其未在结算报告上签章,付款条件未成就。经查,是上诉人委托的敬业造价出具《结算审查报告》,敬业造价于2017年底即向上诉人送达该《结算审查报告》,至今近四年时间里,上诉人既未提出修改意见亦未予以签章,且其已依照报告审查的标准支付了大连高新园区七贤贡院、河口湾B08、河口湾C03供热并网工程的绝大部分款项,支付了大连高新园区龙王塘锅炉房临时煤库、英歌石锅炉房周边围栏施工工程除质保金外的全部款项,据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属单方阻却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并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上诉人大连高新园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王 亮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朱彦锡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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