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与张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2民初5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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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82民初5210号案件名称
王志与张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榆树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王志;张振东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2民初5210号原告王志,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树市。 被告张振东,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树市。 原告王志诉被告张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榆树市工农大街榆树市天实化肥经销处经营者,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4,300元的化肥,约定2018年5月给付货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4,300元及利息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振东于2018年4月20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货款为人民币14,300元,并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同年5月份给付货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给付,后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也未按约付款。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述与其提交法庭的欠据相吻合,能够相互佐证,因此对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拖欠原告货款14,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欠据中约定了给付货款的时间,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到期后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振东给付原告王志货款人民币14,300元及利息(以14,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道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伟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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