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帅、张海波等返还原物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决定书(2021)辽0202执异3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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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02执异398号案件名称
蔡帅、张海波等返还原物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决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蔡帅;张海波;福建省旭景恒丰投资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决 定 书(2021)辽0202执异398号异议人:蔡帅,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申请执行人:张海波,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执行人:福建省旭景恒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将乐县古镛镇玉华村(溪云庭月)。法定代表人:黄毅峰。本院在执行张海波与福建省旭景恒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景恒丰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蔡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帅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执5242号案件对蔡帅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旭景恒丰公司向张海波借款60万元,借期二年,年利率10%,2017年12月28日戴富利(大连)钻石经营有限公司与张海波签订《借款使用及偿还协议书》,认可该笔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9年5月15日,张海波未收到本金及利息,同日提起诉讼,2019年11月25日法院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对异议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18年12月18日,根据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积善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债转股成为旭景恒丰公司股东,持100%股权。该公司系将乐县国有企业,旭景恒丰公司为国有控股企业,因当时情况特殊,异议人受福建积善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派成旭景恒丰公司临时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4月9日在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相关登记,异议人并非实际控股人,并未参与公司管理,对张海波借款完全不知情。2019年8月30日因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异议人被免除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2019年11月8日中国共产党福建将乐经济开发区委员会对此作出同意批复,2019年11月20日在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黄毅峰。综上所述,故申请撤销对异议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本院查明,张海波与旭景恒丰、戴富利(大连)钻石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辽0202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判令旭景恒丰公司偿还张海波借款60万元及利息等、戴富利(大连)钻石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11月21日,张海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辽0202执5242号。2019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9)辽0202执5242号限制消费令,对旭景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帅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蔡帅对此提出异议。另查,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初211号民事判决确认案外人黄明水、黄明亮收回的旭景恒丰公司的全部股权归福建吉善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019年4月9日,旭景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明水变更为蔡帅。2019年8月30日,福建积善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作出闽积投党[2019]8号通知,免去蔡帅旭景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同意黄毅峰任旭景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9年11月8日,福建将乐经济开发区委员会作出将经开委[2019]31号批复,同意黄毅峰任旭景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9年11月29日,旭景恒丰法定代表人由蔡帅变更为黄毅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本案中,蔡帅曾担任被执行人旭景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8月30日旭景恒丰免去蔡帅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并于2019年11月29日变更完毕,蔡帅不再担任旭景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故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决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对蔡帅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莹莹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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