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军故意杀人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2021)辽13刑更108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13刑更1081号案件名称
王桂军故意杀人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王桂军案件缘由
故意杀人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3刑更1081号罪犯王桂军,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汉族,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5日作出(2004)葫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桂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134500元(已执行8000元)。宣判后,原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4日以(2004)辽刑一终字第5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2007年6月2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辽刑执字第70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25年12月19日止。2010年12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2年5月19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报送提请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7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曾获表扬七次。呈报减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建议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间内,能够证明其确有悔改表现的案件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案件审核表、检察机关出具的检察意见书、财产性判项部分履行等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桂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桂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辉审 判 员 李春兆审 判 员 左颖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国静书 记 员 李 玢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崔慕东与张红言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321执1536号之一 下一篇 吉林市广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恩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204民初51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