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义湖、蒋惠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终68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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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830号案件名称
潘义湖、蒋惠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潘义湖;蒋惠杰;单联煜;潘宏海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终6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潘义湖,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惠杰,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斯文、李猛,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单联煜,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荣,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宏海,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义湖、蒋惠杰与被上诉人单联煜,原审被告潘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2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本案原审原告单联煜依据其与潘义湖、蒋惠杰、潘宏海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提起诉讼。该协议中约定单联煜于2015年5月29日出借100万元、2016年4月5日出借35万元、2016年4月15日出借20万元、2016年6月14日出借50万元,合计本金205万元。但其提供的银行转款明细中并没有2016年6月14日出借50万元的记录。单联煜在二审中陈述以房抵款协议书中2016年6月14日出借的50万元,实际上是2014年7月22日出借的。根据单联煜的上述陈述,本案以房抵款协议书的基础事实发生了变化,双方借款及欠款的数额应根据双方出借及还款的数额确定。根据单联煜提供的本利偿还明细表记载,单联煜均是依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以此利率计算本息为2587876元。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单联煜以月息3%计算利息,并主张本金及利息合计260万元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未查清双方出借及还款的数额以及利息是多少,仅依据双方的以房抵款协议确定本案的欠款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本案应发回重审,并根据查明的事实据实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2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潘义湖已预交),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艳波审判员 高明伟审判员 王 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爽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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