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武、张海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1023执344号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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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1023执344号之四案件名称
王文武、张海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清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王文武;张海珍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1023执344号之四申请执行人:王文武,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永清县。被执行人:张海珍,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文武与被执行人张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9)冀1023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文武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标的款29000元,被执行人负担案件诉讼费525元,执行费335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自2021年3月17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及金融理财产品、无公司登记及股息红利、无房产登记信息、无住房公积金、无保险记录,支付宝及财付通账户无余额;被执行人名下有车,本院委托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人民法院办理查封,但因疫情原因未能办理查封。3、2021年3月18日进行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2021年7月27日对被执行人适用失信、限制高消费措施。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约谈方式询问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住址,申请人不清楚被执行人的详细住址,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29000元未能执行。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9)冀1023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王文武发现被执行人张海珍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福彬审判员 李永胜审判员 靳志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董文通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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