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付辉、张秀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226民初4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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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226民初4252号案件名称
陈付辉、张秀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颍上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陈付辉;张秀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226民初4252号原告:陈付辉(又名陈辉),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成,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陈付辉与被告张秀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付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秀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0000元(自起诉之日本息暂计9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秀成于2016年4月13日经蔡某之手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陈付辉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催要,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秀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秀成于2016年4月13日经案外人(证人)蔡某之手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陈付辉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陈付辉从蔡某账户中支取现金60000元交付被告张秀成后,被告张秀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秀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别于2017年7月18日、2018年7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20年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共计已还本金25000元,尚欠原告陈付辉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颍上县陈桥营业所交易明细一份、等书面证据和证人蔡某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秀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颍上县陈桥营业所交易明细一份、等书面证据和证人蔡某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原告陈付辉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张秀成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其中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另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成偿还原告陈付辉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另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陈付辉负担800元,被告张秀成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贾孝永人民陪审员 朱明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启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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