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郑振荣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4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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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471号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郑振荣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郑振荣;孙淑华;于晓合;于仁鑫案件缘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金华小区9#。负责人:孙海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溯,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振荣,女,194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华,女,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晓合,女,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仁鑫,男,199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哲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振荣、孙淑华、于晓合、于仁鑫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据以定案的法律依据错误,应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保险责任或发回重审。首先,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本案的投保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中特别约定:我公司只承担近海渔业作业相关活动时所发生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近海渔业作业相关活动,是对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错误的扩大解释,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的范围首先是要在海上进行渔业作业活动。本案事故发生在陆地,显然已经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范围。本案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事故是发生在于某下班回家途中,已不是海上作业。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即使是在工伤保险中,能够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情形,只能是在劳动关系中,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范围内,非因劳动者的主要原因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才能获得工伤保险的赔偿。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上述工伤的情形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仅由侵权人赔偿即可,本案于某与投保人(案外人)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因此,从该法律关系上看,本案事故的发生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雇主投保保险的目的,仅是对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减轻赔偿责任,对于本身都不属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事故,何谈雇主投保保险。本案如果说是承保一般的意外险,在不探讨本案死者是否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只就事故发生的范围来探讨,是属于保险责任的,但是很显然本案投保人在投保时形成合同的目的,是要保护其船员,在海上作业时发生事故而获得赔偿。在一审判决所做的错误扩大解释,是完全违背订立本合同时的保险目的的。每种保险均会约定保险责任范围,而不是当发生事故时,不论保险合同约定任何情形,保险人均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按照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的思路,保险合同无需约定保险责任,只要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就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即可,也无需分保险险种。本案如果是属于争议的团意险保险责任的案件,都不应在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而应当是在海事法院审理,显然本案是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的,因其就不是海上保险事故,何谈本案属于本保单项下的保险责任。其次,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某本人的原因所导致。于某无证驾驶逾期未检达到报废标准的报废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自己撞道路北侧的防护栏上造成的死亡,上述驾驶问题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上述的任何一个因素,均不在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内,即使是一般的意外险,保险人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由于于某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竟然判决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是与保险法等立法精神相违背的。一审法院无视于某违法问题,居然判决保险公司在被保人违法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是严重违背立法精神的。一审法院对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要求保险人提供对案涉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即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部分也有加粗加黑的提示,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条款是作出提示的,因此,无需在提供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本身这也不是法律上可以抗辩的事由。郑振荣、孙淑华、于晓合、于仁鑫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保险合同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于免责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不产生效力。郑振荣、孙淑华、于晓合、于仁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诸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隋某在被告处为包括于某在内的6名雇员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9年4月3日。原告所提供的保险单载明收费确认和有效保单生成时间均为2019年3月15日,保险单打印时间为2019年4月3日,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6日,人身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单中还载明“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详见条款,请特别留意其中以加黑字体显示的责任免除部分内容。”“我公司只承担近海渔业作业相关活动时所发生的保险责任。船舶证照不齐全不负责承担保险责任。本保单渔船船名如下:辽丹渔23848”。被告所提供的《华泰财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醉酒是责任免除事项,“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或无有效操作证操作施工设备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019年7月31日13时15分,被保险人于某下班回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辽F×××××二轮摩托车沿丹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道路北侧防护栏,致于某死亡及车某,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诸原告系于某现有的法定继承人。诸原告诉称投保时被告对责任免除条款未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辩称当时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投保时被告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于某从事近海渔业作业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属于“近海渔业作业相关活动时所发生的保险责任”,即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发生争议,对此被告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且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均载明系保险合同订立后出具,故在现有证据状态下,该院认定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对涉案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拒绝向诸原告给付保险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郑振荣、孙淑华、于晓合、于仁鑫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诸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诸原告。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投保单,证明:投保时上诉人对投保人就保险免责条款等情形有告知,且有签字。投保单中特别提示部分写明了责任免除,详见责任条款,且加黑字体。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且没有接收人签名,说明没有任何人向投保人作出投保相关内容的解释和说明,投保单只是作为投保人投保意愿的体现,投保人不可能对所述条款和义务作出完全理解。投保单中的缴款时间、签订地点、业务员均空白,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隋某出庭作证,证明:投保人没有在投保单中签字。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作为投保人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庭后自认其提供的投保单中签字不是投保人所签,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代签字存在合法授权,被上诉人亦对代签字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上诉人自认投保单不是证人所签,与证人的陈述一致,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依据案涉保险单和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条款即“我公司只承担近海渔业作业相关活动时所发生的保险责任”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案涉特别约定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保险合同名为团体意外保险,没有近海渔业相关字样。其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对于承保范围作出了限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上诉人不仅要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还应当进行明确的说明。其次,被上诉人二审中申请投保人隋某出庭作证,隋某表示从未收到保险单和投保单,上诉人也未向其提示说明特别约定条款。鉴于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中没有投保人签字,且上诉人自认投保单中投保人隋某的签字是案外人代签,但没有证据证明代签字人取得了隋某的授权。因此,应当认定投保人并未收到案涉保险单和投保单。最后,即便在投保时上诉人向投保人出示了保险单和投保单,但该投保单和保险单中均未对特别约定条款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综上所述,该特别约定不产生效力。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提出因于某存在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摩托车的情形,上诉人应当免责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综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峻峰审 判 员 关 爽审 判 员 王玉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杨书 记 员 张政悦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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