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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保全人坎加汗·胡萨音财产保全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324执保1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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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324执保1006号
  • 案件名称

    申请保全人坎加汗·胡萨音财产保全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申请保全人坎加汗·胡萨音
  • 案件缘由

    财产保全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324执保1006号申请保全人:坎加汗·胡萨音,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被保全人:杰嗯斯·哈特帕,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申请保全人坎加汗·胡萨音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保全人杰嗯斯·哈特帕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账户内资金31,000元。本院作出的(2021)新2324财保541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经查被保全人杰嗯斯·哈特帕在新疆玛纳斯农村商业银行开设有账户,被保全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对被保全人账户存款在31,000元内进行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保全人杰嗯斯·哈特帕在新疆玛纳斯农村商业银行(实际冻结0元)银行存款31,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二、冻结被保全人杰嗯斯·哈特帕在新疆玛纳斯农村商业银行尾号3771账户(实际冻结40.54元)、新疆玛纳斯农村商业银行市场口支行尾号2087账户(实际冻结20.22元)银行存款31,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仲玉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金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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