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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义良、胡文生等黄冬林、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市森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小平、蒲晓飞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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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2民终380号
  • 案件名称

    吕义良、胡文生等黄冬林、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市森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小平、蒲晓飞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吕义良;胡文生;黄冬林;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市森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小平;蒲晓飞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义良,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坤(吕义良之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生,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冬林,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苏,新疆程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新疆程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火箭农场前进大道399号院服务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胡永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章仁,新疆黄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哈密市森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火箭农场友好小区54号楼9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闫向忠,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平,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晓飞,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吕义良、黄冬林、胡文生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平、蒲晓飞、哈密市森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博公司)、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0)新220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义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坤,上诉人黄冬林,胡文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苏、李霖,宏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章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小平,蒲晓飞,森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文生、黄冬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胡文生、黄冬林不承担支付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实支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诉的森博项目劳务费共计3,119,220元,上诉人通过银行卡转账、现金支付、代付等方式陆续向上诉人支付了森博劳务费3,200,000元,上诉人实际已经超额支付了80,780元。黄冬林于2017年5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卡向吕义良转账的20,000元,2017年8月1日转账100,000元,2018年11月16日转账100,000元,2018年12月15日转账150,000元,共计370,000元。上述37万元,是由黄冬林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森博项目木工劳务款。上诉人在庭审已经举证证明自己向吕义良转账的370,000元是森博项目的劳务费,被上诉人辩称支付的不是涉案森博项目而是春天里项目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将此举证责任分配至上诉人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合理本案中双方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结算,但是未明确约定支付日期,黄冬林、胡文生并未违约。        吕义良辩称,关于春天里项目劳务费,我已另案起诉。上诉人主张370000系本案劳务费,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关于37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正确。        宏铭公司辩称,上诉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吕义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不服金额23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对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的承包关系及劳务费总金额的认定无异议,但一审对扣减已付劳务费的计算和责任承担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对黄冬林转账支付230,000元和宏铭公司代付1,000,000元认定错误,重复计算。一审对利息本金认定错误,应按照519,220元计算利息。森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将工程劳务违反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王小平、蒲晓飞,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其依法应对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宏铭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森博公司与宏铭公司之间未进行工程结算,因此宏铭公司亦应对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胡文生、黄冬林辩称,吕义良认可黄冬林先后转账支付230,000元,并有银行转账记录印证,应认定为230,000元为涉案劳务费。2016年6月13日,现场发放的1,000,000元,由吕义良签名的责任书、收条、承诺书、劳务工资表佐证,宏铭公司亦认可,足以证实吕义良现场收到劳务费1,000,000元。因此,一审认定两笔款项为1,230,000元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宏铭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吕义良、黄冬林、胡文生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吕义良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劳务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吕义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文生、黄冬林共同支付剩余劳务费579,2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欠条出具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本付息为止;2.宏铭公司、森博公司对胡文生、黄冬林所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吕义良明确利息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要求王小平、蒲晓飞对胡文生、黄冬林所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蒲晓飞、王小平与胡文生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新疆森博国际商贸物流城的相关劳务分包给胡文生。2015年12月2日,蒲晓飞与胡文生、黄冬林签订《补充协议》,就相关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胡文生、黄冬林认可其二人共同承包了上述森博工程的劳务,后又将其中的木工劳务交由吕义良施工。2016年11月18日,胡文生、黄冬林出具《森博工程量》1份,该工程量单据载明:“吕义良A6A3B2B3C3木板工程量如下:总面积69000㎡,69000×45元=3,105,000元,合计3,105,000元。大写叁佰壹拾万零伍仟元正。借支未扣。”2017年6月25日,胡平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今有森博二期工地(A3#B2#B3#A6#)二次结构模板工作量合计面积316平方米(叁佰壹拾陆平方米)。特此证明。”上述木板工程量共计690,316平方米,每平方米45元,劳务费为3,119,220元。        另查,森博公司认可其系涉案新疆森博国际商贸物流城工程的建设单位,宏铭公司是总承包方。宏铭公司认可其与森博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承包给蒲晓飞、王小平,蒲晓飞、王小平又把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胡文生、黄冬林。森博公司与宏铭公司陈述涉案新疆森博国际商贸物流城工程并未进行结算。        再查,吕义良对黄冬林提供的2015年11月21日25,000元收条、2015年12月1日175,000元收条、2016年4月29日40,000元收条及转账记录、2016年5月13日30,000元收条及转账记录、2016年5月25日80,000元收条及转账记录、2016年9月2日110,000元收条、2016年9月10日300,000元收条、2016年12月14日720,000元收条及转账记录、2017年8月29日60,000元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款项合计为1,540,000元。吕义良认可许应虎、王浩、李守琴、王洪波、吕义春、成志强等6人系其工人,2016年6月8日,黄冬林向许应虎、王浩、李守琴、王洪波、吕义春、成志强等6人每人转账20,000元,向吕义良本人分别转账20,000元、40,000元,2016年6月9日向吕义良本人分别转账20,000元、30,000元,共计230,000元。        2016年6月13日,吕义良在《责任书》上签名,《责任书》载明:“我是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哈密市森博国际综合市场商贸物流城(现代农业综合物流港)A-3、A-6、B-2、B-3、C-3楼项目部(木工)班组承包人(吕义良),我保证今天所领取的人工工资(壹佰万元整)全部发放到工人手中。且领清工资的工人保证不上访与闹事(注明:已领清的工人在工资表上单独签字摁手印,若出现冒领或造假未实际发放到工人手中,将由我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并与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项目部无任何关系)”。同日,吕义良书写《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森博二期工地支模工资壹佰万元整”。同日,原告吕义良书写《承诺书及领条》,载明:“我吕义良系A-3#、A-6#、B-2#、B-3#、C-3#木工班班组长,今领导以上楼号木工工资款壹佰¥元整,我承诺此款全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如果发放不到位,我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吕义良认可《劳务工资表》系其领班吕本林制作的,吕义良在该《劳务工资表》上签署“吕义良代领”,胡文生在《劳务工资表》上劳务队伍负责人处签署“胡文生,同意支付”。        2018年2月1日,吕义良书写《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森博付吕义良工资陆万元整(60,000元)”。        又查,黄冬林于2017年5月28日向吕义良转账20,000元,于2017年8月1日转账100,000元,于2017年11月24日三次分别转账200,000元、200,000元、140,000元,于2018年1月24日分三次分别转账580,000元、200,000元、115,000元,于2018年11月16日转账100,000元,2018年12月15日转账150,000元,于2019年1月20日转账50,000元。黄冬林、抗辩,涉案森博工程的账目由黄冬林管理,黄冬林与春天里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于2017年5月28日转账20,000元、2017年8月1日转账100,000元、2018年11月16日转账100,000元、2018年12月15日转账150,000元,共计370,000元,并陈述其他转账款项与本案无关,胡文生和吕义良之间合作了十几年,胡文生的木工活都是吕义良在做,他们之间还有华庭名居、春天里等好几个工地,因为胡文生没有手机银行,让黄冬林代付过劳务费,但各是各的,黄冬林不可能拿森博的钱付春天里的钱,付的森博的钱,黄冬林都记账了,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吕义良认可收到了上述370,000元,但认为上述370,000元已计算到春天里工程款中。        2020年1月9日,胡文生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1.华庭名吕义良干木板包括砖混楼和柜架22号、23号楼木板2,955,311元,借支2,246,000元。下余709,311元。(柒拾万零玖仟叁佰壹拾壹元)。2.2018年春天里2号楼部分车库以(已)结算,2019年部分出库面积未确定。备注(2018年下于余483,330元)。3.2019年3号楼和2号楼部分车库未结算,第二次结构完成后再作结算。”本院要求胡文生核对、说明春天里2号楼项目已付款项,胡文生予以拒绝。        吕义良书写胡文生春天里2号楼记账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2017年5月28号通过黄冬林转我工行卡20,000元贰万元,准备过端阳节。2017年8月1号付春天里2号楼模板工资拾万元整(100,000元),注收条写给胡老四了,钱是小黄转到吕义良工行卡上,8月1号手机银行网转。8月22号付春天里2号楼工资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注(这贰拾万元是黄冬林借款时少付贰拾万元,从伍拾万元借款中扣除的),已给黄冬林写工资收条。2017年11月24号手机银行网转吕义良工行卡540,000元(注:分三笔转入,已给黄冬林写过收条,黄冬林转的)。2018年元月24日黄冬林付春天里工资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已写收条,转我工行卡。2018年7月3号,胡文生在春天里付春天里工资拾万元整(100,000元),已写收条。2018年9月22号黄冬林付春天里工资叁万元整(30,000元),已写收条。2018年11月16号黄冬林付春天里工资拾万元整(100,000元),已写收条。2018年12月15号,黄冬林付春天里工资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已写收条交给胡老三,通过黄冬林转我工行卡。……2019年1月20号12点48分手机银行转吕义良工行卡9450卡号50,000元,注:黄冬林讲下次付工资时先扣掉50,000元……。”        还查,涉案工程于2015年开工,吕义良认为2017年完工,黄冬林、胡文生认可2016年基本完工。吕义良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3,416元、保险费1,158元。        一审法院认为,胡文生、黄冬林将涉案森博国际商贸物流城A-3、A-6、B-2、B-3、C-3楼项目的木工劳务承包给吕义良施工,经双方结算,劳务费为3,119,220元的事实,有吕义良、胡文生、黄冬林的陈述、森博工程量结算单及胡平出具的证明等相互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森博公司认可其系涉案新疆森博国际商贸物流城工程的建设单位,宏铭公司是总承包方,宏铭公司认可其与森博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承包给蒲晓飞、王小平,被告蒲晓飞、王小平又把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胡文生、黄冬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胡文生、黄冬林欠付劳务费的数额;二、吕义良主张的利息是否合理、是否应当支持;三、吕义良要求宏铭公司、森博公司、王小平、蒲晓飞对胡文生、黄冬林所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否合理、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被告胡文生、黄冬林欠付劳务费的数额。        本案中,吕义良对胡文生、黄冬林提供的2015年11月21日25,000元收条、2015年12月1日175,000元收条、2016年4月29日40,000元收条及转账记录、2016年5月13日30,000元收条及转账记录、2016年5月25日80,000元收条及转账记录、2016年9月2日110,000元收条、2016年9月10日300,000元收条、2016年12月14日720,000元收条及转账记录、2017年8月29日60,000元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收到了上述1,540,000元款项,吕义良与被告胡文生、黄冬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款项,本院认定如下:        1.胡文生、黄冬林抗辩,黄冬林于2016年6月8日向吕义良的工人许应虎、王浩、李守琴、王洪波、吕义春、成志强等6人每人转账20,000元,向吕义良本人分别转账20,000元、40,000元,于2016年6月9日向吕义良本人分别转账20,000元、30,000元,共计230,000元;2016年6月13日,通过宏铭公司现金支付劳务费1,000,000元。上述两项款项合计1,230,000元。吕义良认可许应虎、王浩、李守琴、王洪波、吕义春、成志强等6人系其工人,但认为上述黄冬林于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9日转账的230,000元没有打条子,2016年6月13日向吕义良发放的现金是760,000元,二者合打了一个1,000,000元的收条。因吕义良认可黄冬林于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9日向其本人或工人转账230,000元,吕义良签名的《责任书》《收条》《承诺书及领条》《劳务工资表》能够反映吕义良收到劳务费1,000,000元,故本院确认上述两项款项合计1,230,000元应计入涉案已付劳务费。        2.胡文生、黄冬林抗辩,黄冬林于2017年5月28日向吕义良转账20,000元,于2017年8月1日转账100,000元,2018年11月16日转账100,000元,2018年12月15日转账150,000元,共计370,000元。吕义良认为上述370,000元已经计算在春天里项目的工程款中,并向胡文生、黄冬林出具了收条。因胡文生、黄冬林认可胡文生没有手机银行,让黄冬林代付过华庭名居、春天里等工地的劳务费,胡文生亦认可将春天里的木工劳务承包给吕义良,其出具的证明亦载明:“2018年春天里2号楼部分车库以(已)结算,2019年部分出库面积未确定。备注(2018年下于余483,330元)”,足以说明胡文生就春天里2号楼部分支付过劳务费,存在黄冬林向吕义良转账支付春天里劳务费的可能,在本院向胡文生、黄冬林释明后,黄冬林未能说明其他转账的具体用途,胡文生拒绝核对、说明春天里2号楼项目已付款项,吕义良提供的银行流水与春天里2号楼记账流水能够对应,且认可就已付款项向胡文生、黄冬林出具了收条,如将上述370,000元款项系支付森博的劳务费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吕义良,明显导致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失衡,黄冬林、胡文生能够提供证据而未予提供,应当由黄冬林、胡文生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上述370,000元不计入涉案已付劳务费。        3.胡文生、黄冬林抗辩,2018年2月1日,王小平代黄冬林、胡文生向吕义良支付劳务费60,000元,吕义良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吕义良认可收到了上述60,000元,但认为该款项是王小平支付的钢筋材料款和偿还吕义良的借款。因吕义良认可收到了60,000元,其出具的收条亦明确载明:“今收到森博付吕义良工资陆万元整(60,000元)”,故本院对吕义良认为60,000元系王小平支付的钢筋材料款和偿还吕义良的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确认上述60,000元计入涉案已付劳务费。综上,胡文生、黄冬林欠付的劳务费计算为:总劳务费3,119,220元-胡文生、黄冬林支付1,540,000元-黄冬林转账支付230,000元-宏铭公司代付1,000,000元-王小平代付60,000元=289,220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理、是否应当支持。对于吕义良主张劳务费579,220元的利息,因胡文生、黄冬林于2016年11月18日对涉案劳务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胡文生、黄冬林认可的胡平于2017年6月25日对涉案劳务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足以说明涉案劳务所涉工程最迟于2017年6月25日完工并进行了结算,故对于吕义良主张的利息,应以劳务费欠付289,22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吕义良要求宏铭公司、森博公司、王小平、蒲晓飞对被告胡文生、黄冬林所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否合理、是否应当支持。连带债务需由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黄冬林、胡文生,宏铭公司、森博公司、王小平、蒲晓飞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吕义良要求宏铭公司、森博公司、王小平、蒲晓飞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吕义良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而产生的保险费1,158元,因保全保险不是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且双方对此类费用如何承担并未作明确约定,故对此费用,应由吕义良自行负担。综上,判决如下:一、胡文生、黄冬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吕义良支付劳务费289,22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的劳务费289,22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吕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吕义良提交录音一份,欲证明森博公司、黄冬林在一审庭审中虚假陈述。胡文生、黄冬林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宏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不认可。黄冬林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宏铭公司代付的1,000,000元劳务费中是否包含黄冬林转账支付的230,000元劳务费;2、宏铭公司、森博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黄冬林转账支付的370,000元是否应计入本案劳务费。        关于宏铭公司代付的1,000,000元劳务费中是否包含黄冬林转账支付的230,000元劳务费的问题。吕义良对黄冬林向其工人许应虎、王浩、李守琴、王洪波、吕义春、成志强每人转账支付20,000元,后又陆续向其本人转账110,000元,共计23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吕义良领班吕本林制作的劳务工资表显示由吕义良代领劳务费总额共计1,000,000元,但该工资表并未载有王浩、李守琴、成志强等人工资。吕义良出具的责任书、收条、承诺书及领条、劳务工资表相互印证其收到1,00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现其主张该1,000,000元包含黄冬林转账支付230,000元,该意见与230,000元含有王浩、李守琴、成志强等人工作的事实及工资表中并未包含上述几人工资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宏铭公司、森博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吕义良基于劳务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宏铭公司、森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依现有查明的事实看,劳务关系相对人是胡文生、黄冬林,而非宏铭公司、森博公司。故上诉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宏铭公司、森博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基于劳务合同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黄冬林转账支付的370,000元是否应计入本案劳务费的问题。一审庭审中,黄冬林陈述通过其银行卡于2017年、2018年、2019年分别向吕义良支付的540,000元、895,000元、50,000元并非本案劳务费,系胡文生让其帮忙代付的华庭名居、春天里等工地劳务费。一审根据胡文生委托黄冬林支付华庭名居、春天里等工地劳务费的陈述,以及黄冬林多次向吕义良转账支付非本案劳务费的事实,结合吕义良记账明细、银行流水综合认定黄冬林支付370,000元系春天里劳务费的并无不当。黄冬林、胡文生上诉主张黄冬林转账支付的370,000元系本案劳务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吕义良、黄冬林、胡文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8.00元,由吕义良负担4,750元,由黄冬林、胡文生负担5,6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刚审判员    阿不都如苏力达尔古西审判员    哈得尔江玉努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伟书记员    车蕾>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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