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81民初10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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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1民初10278号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浏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贵;吉顺英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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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81民初10278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李寿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康,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公司员工。被告:暨贵,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吉顺英,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农商行)与被告暨贵、吉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康、被告暨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暨贵、吉顺英于2018年7月20日向原告下辖淳口支行山田分理处申请办理福祥便民卡,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期限三年,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并于2018年8月1日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网吧,约定于2019年8月1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暨贵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请求分三年还清本金,从明年开始每月偿还3000元。被告吉顺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被告暨贵作为借款人、被告吉顺英作为共同债务人向浏阳农商行淳口支行山田分理处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经营网吧。2018年7月31日,被告暨贵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浏阳农商行淳口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7700)最高额借字[2018]第073103号《个人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合同最高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单笔贷款限期内执行固定利率,逾期加收30%,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从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2018年8月1日,被告吉顺英向浏阳农商行淳口支行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银行卡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此后,浏阳农商行淳口支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8月1日,月利率为5.6188‰。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福祥便民卡贷款申请书》、《共同借款人承诺书》、《银行卡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暨贵与浏阳农商行淳口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吉顺英向浏阳农商行淳口支行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银行卡共同债务人承诺书》系被告吉顺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被告吉顺英应按照承诺全面履行其义务。基于行业经营的特殊性,浏阳农商行淳口支行系原告下设的基层营业机构,该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由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还,同时两被告逾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还应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暨贵、吉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方法:2018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暨贵、吉顺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晏建明书 记 员 曾文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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