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源县大道农产品批发商行、新源县人来人网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8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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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881号案件名称
新源县大道农产品批发商行、新源县人来人网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新源县大道农产品批发商行;新源县人来人网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源县大道农产品批发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宏嘉紫金广场7号楼负一层。经营者:陈勇,男,1996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新源县大道农产品批发商行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传武,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源县人来人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宏嘉紫金广场7号楼负一层。法定代表人:张金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宁,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新源县人来人网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上诉人新源县大道农产品批发商行(以下简称大道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新源县人来人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来人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5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道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沈传武及被上诉人人来人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道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交通通讯费由人来人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大道商行提出对经营性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仅记入笔录但未进行鉴定,审判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认定事实错误。人来人网公司未与大道商行协商,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解除合同;2.一审判决驳回大道商行要求人来人网公司返还销售扣点131,171.94元、进场费7200元错误。(1)人来人网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审批表仅系其公司内部审批文件,并不存在相关的采购合同;(2)《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合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系对“采购合同审批表”中部分具体数据,特别是合同期限的续签手续,合同主体并无变更;(3)合同解除后,人来人网公司应依法返还销售扣点费及进场费,并赔偿大道商行的相应损失。3.一审判决驳回大道商行关于赔偿经营性损失的诉求,适用法律错误。人来人网公司违约终止合同,由此造成大道商行因剩余11个月合同期未营业,由此所致的生产资料折旧损失等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损失客观存在,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及合理预见原则,对大道商行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要求应予支持。人来人网公司辩称:1.其与张强签订了联营合同,销售的货款扣除返点后归张强。跟陈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为办理营业执照,该合同实际未履行;2.其并未违约,返点费、进场费已支付,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相关款项不应当退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大道商行与人来人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人来人网公司返还大道商行销售额扣点费131,171.94元、进场费7200元;3.判令人来人网公司赔偿大道商行剩余11个月合同期的经营性损失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日,大道商行代理人张强与人来人网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张强在人来人网公司处经营蔬菜水果,按3.5%结算返点,张强向人来人网公司交纳进场费2000元、节庆费4000元、促销人员培训费12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后人来人网公司陆续向张强信用社账户支付货款(扣除3.5%返点)。2020年7月1日,人来人网公司与陈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人来人网公司将位于其超市的蔬菜水果出租给陈勇使用,租赁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租金。2020年7月20日,陈勇办理营业执照(名称为新源县大道农产品批发商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大道商行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关于大道商行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求,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20年9月初大道商行退出人来人网公司的营业场所,双方结算后蔬菜水果由人来人网公司自行管理,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大道商行主张人来人网公司返还销售额扣点费、进场费的诉求,因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金、扣点费用,仅是在采购合同审批表进行了约定,该审批表中仅有张强签名,双方当事人未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进行变更,故大道商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大道商行主张人来人网公司赔偿经营损失1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人来人网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新源县大道农产品批发商行与被告新源县人来人网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驳回原告新源县大道农产品批发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道商行提交新证据二组。证据一,张强与人来人网公司采购人员夏波的通话录音,拟证明系超市方单方解除合同,连其公司采购人员夏波都不知情,且截至2020年9月10日超市还未与大道商行结算。人来人网公司质证认为,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夏波当时已被调整至总部工作,确实对此事不知情;因部分事宜须协商,还有些账目没有算清,故没有结算。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张强与人来人网超市主管陈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截至2020年9月15日,超市还未与大道商行结算。人来人网公司质证认为,因无法确定聊天人员的身份,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2020年9月15日是否结算完毕,可以与财务结算的时间相互核对。本院认证认为,因该聊天记录无法反映另一方人员身份,人来人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大道商行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聊天记录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2020年7月20日,陈勇办理营业执照(名称为新源县大道农产品批发商行)”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大道商行于2019年11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者陈勇。2020年7月20日,大道商行将经营场所变更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宏嘉紫金广场7号楼负一层,并重新申领了营业执照。二审庭审中,大道商行陈述称,其与人来人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未约定租赁面积等内容,仅约定年租金按照销售额的3.5%扣付;签订合同的目的系对方要求其办理营业执照,变更商行经营场所时提交了该合同。对此,人来人网公司辩称,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仅为了办理营业执照才签订该合同。人来人网公司陈述称,其与张强系联营关系,具体模式为其提供场地,对方在其场地内经营,货物、销售人员都由对方提供;其负责结算,销售额按比例扣除后剩余部分返还给商户,此外还对商户的商品价格、质量及销售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并提供称重设备等。对此,大道商行辩称,结账系15天一个账期,对其余经营模式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事实,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人来人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系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双方当事人对人来人网公司与陈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虽然系陈勇以个人名义签订,但其作为大道商行的经营者,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其承受。故大道商行与人来人网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为了大道商行办理(变更)营业执照,大道商行也自认申请变更营业地址时提交了该合同。大道商行虽辩称房屋租赁合同系对“采购合同审批表”涉及合同的续签手续,目的是为了延长“合同”期限,但人来人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大道商行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人来人网公司关于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辩解,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故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1日大道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强与人来人网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对签订“采购合同审批表”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采购合同审批表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关于合作经营模式的陈述,双方约定由人来人网公司负责提供场地、广告促销等,并对商品及销售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等,由大道商行负责供货、销售等。此外,人来人网公司还负责结算,扣除销售额的3.5%作为返利。根据上述约定内容,双方的交易具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点,符合合同型联营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大道商行与人来人网公司之间还存在联营合同关系。大道商行辩称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案涉“采购合同审批表”仅系合同要约,双方实际履行的系场地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就联营合作事宜达成合意,并实际按照采购合同审批表的约定长期协作经营,合同已经成立。故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大道商行与人来人网公司之间同时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联营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二,因大道商行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人来人网公司返还扣点费、进场费等,并承担单方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责任,同时大道商行又否认双方存在联营合同关系,故大道商行行使请求权的基础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根据上文所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人来人网公司也不存在相应的违约事实,大道商行要求人来人网公司返还扣点费、进场费并赔偿其违约损失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大道商行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大道商行申请鉴定的相关经营损失,对本案待证事实无任何意义,故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大道商行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等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源县大道农产品批发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7元,由新源县大道农产品批发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来 瑜 玫审 判 员 王 继 华审 判 员 王 国 彪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七 日书 记 员 热纳提亚库甫江>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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