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思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李世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2021)苏03民终69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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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6904号案件名称
徐州思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李世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徐州思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李世成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3民终6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思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九里山机场北路民航导航站西院(601、602、7号房)(G)。法定代表人:周振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尚,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明,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成,男,1961年9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志,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思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世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2民初1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思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2民初165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之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江苏分局(简称江苏分局)原属于中国空军统一管理,与部队是一家单位,后来国家对民用航空与军用航空分开管理,才进行分家。涉案的土地虽隶属部队所有,但一直都是江苏分局在使用。在民航独立之后,部队把此块土地移交给江苏分局管理,而江苏分局依据其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土地管理局往来公文的授权,接受此土地的管理,并依职权把涉案土地的相关管理权限授权给上诉人,这也是为了保证国家财产的不被荒废、合理利用的一种合法方法。上诉人在授权范围内对原有的租赁户进行管理,符合其职责的规定,被上诉人一直在租赁并持续交纳租金至发生纠纷之时,说明了被上诉人也是认可其双方租赁关系和地位的。而一审法院却片面认为此地不属地方法院管辖,这是一种不作为,也违背了法律的公正性。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没有对此案进行实质审理,只是简单地形式上审理,不让上诉人提交证明被上诉人侵权的证据,匆忙定论。如裁定书所论此案不属地方法院管辖,就应把此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有明确的原、被告,也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一种合同,诉讼请求也是正常的合同纠纷,涉案的土地也在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明显不当。李世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定适当,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思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世成返还民航导航站西院21#-4土地及拆除违建附属建筑物;2、判令李世成支付给思锦公司房屋占用费6000元(从2020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其余房屋占用费计算至李世成实际交付房屋之日);3、判令李世成支付违约金8070元,律师费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世成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思锦公司的诉讼请求涉及到部队资产,根据相关规定,事涉军产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且,涉案土地权属不明确,土地权属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案依法驳回思锦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思锦公司的起诉。二审查明事实如下:被上诉人李世成自1982年起租赁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江苏分局徐州导航站西院西21号,每年与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江苏分局徐州导航站签订一次租赁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月5日,约定租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李世成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5月25日,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江苏分局与思锦公司签订《徐州九里山房屋土地委托管理合同》,将位于徐州导航站的房屋土地委托给思锦公司统一管理、综合服务、自负盈亏。约定的委托范围包括案涉的导航站西宿舍院的土地及院落,委托管理事项包括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收取房屋土地租赁租金及开具发票等,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后思锦公司按照一年一签的方式与李世成签订租赁合同(土地),约定李世成租赁由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江苏分局委托思锦公司经营管理的土地及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具体为导航站西院21#-4,用途为居住。最后一次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1月10日,约定租赁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李世成缴纳租金至2019年12月31日。后双方不再签订租赁合同,李世成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土地但不再向思锦公司缴纳费用。本院认为,思锦公司基于其与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江苏分局签订的《徐州九里山房屋土地委托管理合同》,受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江苏分局委托对位于徐州导航站的房屋土地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收取房屋土地租赁租金。思锦公司在受委托范围内与李世成签订涉案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系因该租赁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2民初165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王素芳审 判 员 李 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董新西书 记 员 陆滢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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