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学荣与姚波、贺正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104民初12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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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104民初12313号案件名称
李学荣与姚波、贺正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银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李学荣;姚波;贺正军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104民初12313号原告:李学荣,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姚波,男,1989年11月20日,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茂,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正军,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茂,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学荣与被告姚波、贺正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2021年9月15日,原告李学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李学荣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606元,由原告李学荣负担。 审判员 朱敏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媛书记员 刘羽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2--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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