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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金保、高健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22民初1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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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022民初1323号
  • 案件名称

    翟金保、高健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翟金保;高健健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22民初1323号原告:翟金保,男,1960年5月6日出生,锡伯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燕,新疆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健健,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翟金保与被告高健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金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燕、被告高健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金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364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日,原告将自己位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孙扎齐牛录镇30亩鱼塘、鸡舍及配套设施以每年7万元出租给被告使用,同时将鱼塘里的鱼及鸡舍里的5只鸡、三轮摩托车、羊等物以12,364元作价给被告,而被告当时仅支付5000元租金,剩余的65,000元租金和12,364元鸡鱼等作价款,合计77,364元,约定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于2020年2月起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已到执行阶段,对于其余12,364元法院释明另案起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高健健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借条中并未标注原告所主张的财物,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庭审调查,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5月1日签订鱼塘、鸡舍及配套设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本县孙扎齐牛录镇30亩鱼塘、鸡舍、库房、住房、彩钢房、工人宿舍及供电、供水设施等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9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租金为每年70,000元。签订该合同前一天,被告先行支付了合同定金5000元,对于第一年的其余租金65,000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9年6月20日前给付35,000元,2019年9月份前给付30,000元。2019年8月30日,被告将该欠条收回,将所欠租金65,000元和其他款项12,364元累计,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77,364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后因原、被告间发生矛盾,被告不再租赁原告的前述鱼塘、鸡舍、库房、住房、彩钢房、工人宿舍及供电、供水设施。原告于2021年2月3日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给付租金,本院于2021年2月16日作出(2021)新402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给付租金。关于借条中所载的除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因原告另行主张,故该案中未理涉。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州分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二审庭审中,原告出具上述借条和欠条,主张借条中77,364元中包含65,000元租金和本案中所主张的12,364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如前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该12,364元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其出售给被告的鱼、鸡、羊等物的作价,被告陈述不清楚该款项具体组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将差欠原告的租金及其他款项累计,先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和借条,应视为被告对差欠原告包括租金在内的债务的认可,本院已对租赁合同纠纷作出了生效裁判,现原告主张借条内的其余款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虽以借条中未标注该款项的具体组成为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8月30日形成的借条中约定了最后一笔付款期限为2020年1月20日,故原告请求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20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健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翟金保12,364元,并给付利息(以12,364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被告高健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帆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尤丽图孜肖克来提书记员    马荣>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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