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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飞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皖1622刑初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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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622刑初464号
  • 案件名称

    夏飞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蒙城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夏飞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622刑初464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飞,男,汉族,1974年3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初中文化,无业,住蒙城县。1990年,因犯抢劫罪被蚌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夏飞酒后驾驶皖SX567D小型汽车行驶至蒙城县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夏飞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4毫克/100毫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夏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夏飞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夏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夏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 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于竟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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