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杨科、陈海琴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湘10民辖终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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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辖终74号案件名称
丁杨科、陈海琴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丁杨科;陈海琴;刘长虹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民辖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杨科,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琴,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虹,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上诉人丁杨科、陈海琴因与被上诉人刘长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1民初24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丁杨科、陈海琴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丁杨科、陈海琴与被上诉人刘长虹素不相识,双方不存在磋商、合意行为,自始至终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后却适用了合同纠纷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在2020年,被上诉人刘长虹就本案同一笔款项、同一合同当事人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以合同纠纷起诉过,其全部诉请已经桂阳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一审法院若又以合同纠纷就基础法院关系认定本案,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项下案由。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审原告刘长虹的诉请是要求判令丁杨科、陈海琴归还取得的不当利益及其利息、赔偿相应的损失,争议标的为丁杨科、陈海琴是否有支付资金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刘长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刘长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刘长虹住所地在湖南省桂阳县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刘长虹选择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丁杨科、陈海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文审 判 员 陈 学审 判 员 眭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古凯乐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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