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金霞、古延忠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9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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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03民初943号案件名称
蔡金霞、古延忠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蔡金霞;古延忠;黑雪梅;薛振强;陕西安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943号 原告:陕西安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塞农商行)地址:安塞区XX街。法定代表人:王东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湛博,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薛振强,男,1976年07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人,住延安市宝塔区附属小学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黑雪梅,女,1975年05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人,住延安市宝塔区附属小学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古延忠,男,1975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人,住延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蔡金霞,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住延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安塞农商行与被告薛振强、黑雪梅、古延忠、蔡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塞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湛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振强、黑雪梅、古延忠、蔡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薛振强、黑雪梅偿还借款本金374866.31元及截止2021年7月22日的借款利息124303.13元,并承担从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月利率为12.83‰的逾期借款顺延利息;2、被告古延忠、蔡金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人概况:被告薛振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二、共同借款人概况:被告黑雪梅与薛振强系夫妻关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三、合同名称及签订日期:2018年7月2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四、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450000元。五、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六、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和金额:2018年7月20日发放贷款本金450000元。七、合同约定的每期应付款、利息:借款月利率9.87‰,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浮30%即为12.83‰,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八、借款人还款情况: 2018年9月21日清偿利息1183.03元,2019年1月9日清偿利息24300元,2019年3月30日清偿利息11973.62元,2019年7月10日偿还本金45000元及清偿利息15101.1元,2019年7月19日偿还本金133.69元及清偿利息1199.21元,2020年12月16日偿还本金30000元。九、借款人欠款情况:截止2021年7月22日欠借款本金374866.31元及逾期利息124303.13元。十、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8600元。十一、保证人:古延忠、蔡金霞。十二、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十三、保证期间: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十四、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薛振强、黑雪梅与原告安塞农商行签订的债务重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安塞农商行向被告薛振强的账户支付借款资金450000元,原告安塞农商行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资金的义务,《个人借款合同》即已生效。被告薛振强、黑雪梅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安塞农商行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借款时,被告古延忠、蔡金霞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与原告安塞农商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借款约定月利率为9.87‰,从2019年7月19日借款届满次日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12.83‰计算(原利率9.87‰基础上浮3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从2019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止,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于2021年7月2日提起诉讼,被告古延忠、蔡金霞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被告薛振强、黑雪梅借款后,不能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安塞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安塞农商行要求被告薛振强、黑雪梅偿还借款本金374866.31元及截止2021年7月22日的借款利息124303.13元,并承担从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月利率为12.83‰的逾期借款顺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塞农商行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古延忠、蔡金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庭审时,被告薛振强、黑雪梅、古延忠、蔡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振强、黑雪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安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4866.31元及截止2021年07月22日的借款利息124303.13元,并以374866.31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83‰计算逾期借款顺延利息;二、被告古延忠、蔡金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古延忠、蔡金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薛振强、黑雪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计4300元,由被告薛振强、黑雪梅、古延忠、蔡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英 二0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虎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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